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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2.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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