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2條的規定: 1. 具備按照章程所定的會員資格的人申請入會,集體管理團體不得拒絕他們的申請。這意味著只要符合章程訂定的資格,會員的入會申請即應被接受。這個規定旨在保護會員的結社權利。 2. 集體管理團體應制定審查機制來確保會員的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的準確性。在這種情況下,會員需要提供相關的權利證明文件,以便團體進行審查。 3. 會員有權隨時退會。然而,章程可以規定只有在業務年度結束或經過預告期後才可以辭退會員,這種限制不適用於一些特殊情況。這個條款旨在確保會員的自由退會權益。 根據以上解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2條確立了會員的入會權利,要求團體不得無理拒絕具備會員資格的人申請入會。此外,團體應訂定審查機制並要求會員提供相關的權利證明文件。另外,會員有權隨時退會,但有可能根據章程規定需要遵守相應的退會程序。以上解釋基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的規定並參考了《著作權法》及相關法規的相關內容。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一、死亡、破產或解散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會員視為退會之情形。 二、第一款規定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者,視為退會。按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時,其權利之主體即已變更或消滅或喪失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無法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視為退會。第二款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視為退會。所謂喪失會員資格者,包括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本人已非著作財產權人,或依章程規定之事由,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此際既已無會員之資格,自不得再為會員,應視為退會。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住民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亦受有保護並得加入集管團體成為團體之會員,集管團體依本條規定不得拒絕其加入。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加強對原住民之宣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實務上曾發生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不確實或有虛增之情形,遭著作權專責機關廢止設立許可。由於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係由會員提供,對於會員所交予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其所有,目前均仰賴集管團體章程或其他文件有無相關要求,惟如未能依章程規定確實審查會員之著作財產權,或無相關規範之情形,即無法落實對會員著作財產權之管理,爰增訂集管團體對於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二)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姓名、權利證明或發行日期等)所訂定審查機制涉及集管團體之內部控制事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有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規定會員視為退會之情形。 二、第一款規定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者,視為退會。按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時,其權利之主體即已變更或消滅或喪失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無法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視為退會。第二款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視為退會。所謂喪失會員資格者,包括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本人已非著作財產權人,或依章程規定之事由,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此際既已無會員之資格,自不得再為會員,應視為退會。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住民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亦受有保護並得加入集管團體成為團體之會員,集管團體依本條規定不得拒絕其加入。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加強對原住民之宣導。 四、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實務上曾發生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不確實或有虛增之情形,遭著作權專責機關廢止設立許可。由於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係由會員提供,對於會員所交予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其所有,目前均仰賴集管團體章程或其他文件有無相關要求,惟如未能依章程規定確實審查會員之著作財產權,或無相關規範之情形,即無法落實對會員著作財產權之管理,爰增訂集管團體對於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二)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姓名、權利證明或發行日期等)所訂定審查機制涉及集管團體之內部控制事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有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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