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身為著作財產權人的會員有資格加入集體管理團體。這意味著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能成為集體管理團體的會員。 2. 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可以同時成為兩個或更多辦理相同集體管理業務的集體管理團體的會員。這是為了避免同一著作財產權人同時受多個集體管理團體的管理而造成混淆。 3. 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情況下,對於先後加入的會員來說,後加入的集體管理團體將視為未入會;對於同時加入的會員來說,在加入後的三十天內必須選擇其中一個集體管理團體加入,若在三十天內未做出選擇,則視為未入會。 範例可參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1條的相關判決書或裁判書。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仲介團體不得拒絕。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會員入會、退會自由之原則。 二、第一項規定凡符合仲介團體章程所定之會員資格者,得隨時申請入會。 三、第二項規定會員原則上得隨時退會。按會員一經入會,如永遠不許退會,有背於公益。又仲介團體如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自應允許其會員自行決定是否退會,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惟如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會員則應遵循,不得任意退會,以調和仲介團體與會員間之權益,爰參照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如上。
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集管團體,視為未入會;其同時加入者,應於加入時起三十日內擇一集管團體加入,未於三十日內選擇者,視為均未入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項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同類著作」,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已刪除同類著作始能成立集管團體之限制,予以刪除。 四、著作財產權人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會員時,如不能判別其加入之先後順序時,原條文視為均未入會,已嚴重影響會員權益,為求周妥,宜保留其中一個集管團體之會員資格,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得於加入時起三十日內擇一加入,未選擇者即始視為未入會。
一、本條規定會員入會、退會自由之原則。 二、第一項規定凡符合仲介團體章程所定之會員資格者,得隨時申請入會。 三、第二項規定會員原則上得隨時退會。按會員一經入會,如永遠不許退會,有背於公益。又仲介團體如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自應允許其會員自行決定是否退會,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惟如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會員則應遵循,不得任意退會,以調和仲介團體與會員間之權益,爰參照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如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項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同類著作」,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已刪除同類著作始能成立集管團體之限制,予以刪除。 四、著作財產權人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會員時,如不能判別其加入之先後順序時,原條文視為均未入會,已嚴重影響會員權益,為求周妥,宜保留其中一個集管團體之會員資格,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得於加入時起三十日內擇一加入,未選擇者即始視為未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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