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10 條規定如下: 根據該條第1項,未依法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不得執行集體管理業務或以集體管理團體的名義進行其他法律行為。 根據該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的行為將使該團體所訂定的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如果由此行為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負起賠償責任。在有兩個以上的當事人時,他們將連帶負責。 這些規定旨在強調只有依法正確組織並獲得許可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才有資格執行相關業務和法律行為。違反條例的行為將使團體所訂定的契約無效,且行為人需承擔賠償責任。以下是一個相關範例: 例如,如果一個未依法組織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集體的名義簽訂了一份授權契約,並通過該授權契約向他人收取版權費用,這樣的契約將被視為無效。如果這種行為導致他人的損害,該未經許可的管理團體應負責賠償。如果有多個行為人參與,他們將一起承擔賠償責任。
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仲介團體會員之資格。 二、按仲介團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則其會員自應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爰明定第一項如上。 三、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成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以避免造成權利人重複委託管理,致利用人無從確定究應與何一仲介團體簽訂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之混亂現象。 四、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對應第十三條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違反此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之規定,兼參照國際上仲介團體運作之實務,於本項後段規定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至於如會員之真意係欲加入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者,則其須先退出先加入之仲介團體,始得加入其後加入之仲介團體,併予敘明。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明定仲介團體會員之資格。 二、按仲介團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則其會員自應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爰明定第一項如上。 三、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成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以避免造成權利人重複委託管理,致利用人無從確定究應與何一仲介團體簽訂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之混亂現象。 四、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對應第十三條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違反此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之規定,兼參照國際上仲介團體運作之實務,於本項後段規定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至於如會員之真意係欲加入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者,則其須先退出先加入之仲介團體,始得加入其後加入之仲介團體,併予敘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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