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9條,集管團體需在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後的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第1項)。在完成法人登記後的三十日內,集管團體需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交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且公告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收受和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和管理契約範本的資料(第2項)。公告的方式可以在集管團體的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新聞紙、集管團體的網站或其他適當方法上進行(第3項)。根據這些規定,集管團體在設立後需在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並將相關資料公告,以確保合法運作並提供該團體的基本資訊給予外界。
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應依本條例組織登記,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按仲介業務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與廣大利用人之公益,如任令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得自由執行仲介業務,勢將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及廣大利用人之公益,造成社會之紛擾。為避免此種情形之發生,應不許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以仲介團體名義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為無效,如因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行為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以仲介團體名義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則回歸民法決定之。 三、本條參照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集管團體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 集管團體應於前項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應以登載於集管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集管團體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三、本條為集管團體辦理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廢止許可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正,集管團體申請設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已毋庸審議其使用報酬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使用報酬率」刪除;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獨立文件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款章程應載明事項之一,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刪除。 五、原條文規定公告方法係以登載日報之方式為之,為因應多元化社會需求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公告方式宜採較彈性之作法,爰將第三項公告方法修正為「新聞紙、集管團體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一、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應依本條例組織登記,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按仲介業務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與廣大利用人之公益,如任令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得自由執行仲介業務,勢將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及廣大利用人之公益,造成社會之紛擾。為避免此種情形之發生,應不許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以仲介團體名義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為無效,如因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行為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以仲介團體名義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則回歸民法決定之。 三、本條參照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三、本條為集管團體辦理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廢止許可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正,集管團體申請設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已毋庸審議其使用報酬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使用報酬率」刪除;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獨立文件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款章程應載明事項之一,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刪除。 五、原條文規定公告方法係以登載日報之方式為之,為因應多元化社會需求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公告方式宜採較彈性之作法,爰將第三項公告方法修正為「新聞紙、集管團體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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