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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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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業務。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2. 2.申請管理之範圍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一部重複者,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就該重複之部分,得不予許可。
  3. 3.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8 條規定了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設立集管團體申請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第 1 款,如果設立申請有以下情況之一,著作權專責機關應當不予許可:1)與已經許可的集管團體名稱相同;2)根據申請資料顯示無法有效管理集管業務;3)申請事項違反法令或者包含虛偽情事;4)曾經限期補正但未能補正。根據第 2 款,如果申請管理的範圍和已經許可的集管團體管理的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部分重複,且該已經許可的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可以不予許可。根據第 3 款,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許可或者准駁的申請,應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對於已經許可的,應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的網站上公布。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61009 制定)

仲介團體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逾期未辦理法人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前項仲介團體應於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方法,應以登載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日報顯著部分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應辦理法人登記及其辦理登記之期限及逾限未辦理法人登記時主管機關之處置。蓋仲介團體之業務攸關公益,且其營運須為種種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法律上之人格,始足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以法人之形態組織為宜,爰規定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如逾期未辦理法人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辦妥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應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以便主管機關開始輔導監督。同時並應將證書、章程及相關之重要文書公告;其有變更時亦同。   三、第三項規定公告之方法,俾仲介團體有所依循。   四、本條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09901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業務。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申請管理之範圍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一部重複者,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就該重複之部分,得不予許可。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序文及第四款之「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   三、第二項新增。由於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原條文並未限制同一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設立數量,惟實務運作上,利用人反應同一集管業務中有複數集管團體存在而使授權更形複雜,且集體管理之運作需具有相當程度之規模方能運作良好及降低管理成本,市場上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授權之功能時,新設立集管團體之營運將顯困難,實難以發揮集體管理之效益,爰明定在已有運作良好之集管團體進行管理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就該重複管理之部分,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不許可新設立集管團體,藉以適度管制集管團體之設立數量,並增進利用人洽商授權之便利。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者,有公告周知之必要,為因應網路之發達,以刊登於專責機關網站之方式將更能達到週知之效果,爰予修正。

  • 著作權名詞
  • 法令名詞
(0861009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應辦理法人登記及其辦理登記之期限及逾限未辦理法人登記時主管機關之處置。蓋仲介團體之業務攸關公益,且其營運須為種種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法律上之人格,始足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以法人之形態組織為宜,爰規定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如逾期未辦理法人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辦妥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應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以便主管機關開始輔導監督。同時並應將證書、章程及相關之重要文書公告;其有變更時亦同。   三、第三項規定公告之方法,俾仲介團體有所依循。   四、本條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序文及第四款之「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   三、第二項新增。由於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原條文並未限制同一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設立數量,惟實務運作上,利用人反應同一集管業務中有複數集管團體存在而使授權更形複雜,且集體管理之運作需具有相當程度之規模方能運作良好及降低管理成本,市場上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授權之功能時,新設立集管團體之營運將顯困難,實難以發揮集體管理之效益,爰明定在已有運作良好之集管團體進行管理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就該重複管理之部分,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不許可新設立集管團體,藉以適度管制集管團體之設立數量,並增進利用人洽商授權之便利。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者,有公告周知之必要,為因應網路之發達,以刊登於專責機關網站之方式將更能達到週知之效果,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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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