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八、董事、監察人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申訴委員會之委員,其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十、經費來源及會計。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十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四、使用報酬率變更之程序。 十五、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變更之程序。 十六、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 十七、訂立及變更章程之年月日。 十八、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7條的規定,集管團體的章程應載明以下事項: 1. 名稱。 2. 目的。 3. 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4. 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5. 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6. 會員之權利義務。 7. 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8. 董事、監察人及第20條第1項所定申訴委員會之委員,其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9. 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10. 經費來源及會計。 11. 公告方法。 12. 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13. 章程變更之程序。 14. 使用報酬率變更之程序。 15.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變更之程序。 16.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 17. 訂立及變更章程之年月日。 18. 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作為一位法律系教授,我將參考以下法規來釐清相關條文的含義: - 《著作權法》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法院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根據我所找到的資料,我無法提供具體與這個問題100%相關的參考資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仲介團體名稱相同者。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應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對申請設立仲介團體者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准駁後通知及刊登公報之法律依據。 二、第一項第一款為違反有關名稱專用之情形。第二款為依申請時所附之資料,顯示事實上無法達成其設立之目的,自無准許設立之必要之情形。第三款概括規定申請許可事項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發現申請許可不合法定程式,限期通知補正而不補正之情形。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均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許可設立者,並應公告,以收公示之效果。 四、本條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團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八、董事、監察人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申訴委員會之委員,其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十、經費來源及會計。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十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四、使用報酬率變更之程序。 十五、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變更之程序。 十六、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 十七、訂立及變更章程之年月日。 十八、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十二款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未修正。 四、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七款新增。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獨立文件之規定,爰明定「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為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六、原條文第七款及第十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款及第十八款。 七、原條文第八款刪除。有關「工作人員之職稱及其聘僱與解聘僱。」係集管團體內部事項,毋庸強制須規定於章程,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十四款刪除。解散事由是否應於章程中予以記載,集管團體得自行斟酌,毋庸訂為章程應載明之事項,爰予刪除。 九、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新增。基於團體自治,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等文件之變更程序,除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已納入章程中規範以外,其他文件無須以法律強制規定其變更應遵守之程序,惟上述事項涉及會員之權益事項,仍應於章程載明其變更程序,以應團體運作之需要,爰移列為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之章程應載明事項。 十、原條文第十六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七款。按訂立章程之年月日應載明於章程,其變更時亦同,爰予增列。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對申請設立仲介團體者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准駁後通知及刊登公報之法律依據。 二、第一項第一款為違反有關名稱專用之情形。第二款為依申請時所附之資料,顯示事實上無法達成其設立之目的,自無准許設立之必要之情形。第三款概括規定申請許可事項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發現申請許可不合法定程式,限期通知補正而不補正之情形。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均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許可設立者,並應公告,以收公示之效果。 四、本條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團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十二款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未修正。 四、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七款新增。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獨立文件之規定,爰明定「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為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六、原條文第七款及第十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款及第十八款。 七、原條文第八款刪除。有關「工作人員之職稱及其聘僱與解聘僱。」係集管團體內部事項,毋庸強制須規定於章程,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十四款刪除。解散事由是否應於章程中予以記載,集管團體得自行斟酌,毋庸訂為章程應載明之事項,爰予刪除。 九、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新增。基於團體自治,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等文件之變更程序,除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已納入章程中規範以外,其他文件無須以法律強制規定其變更應遵守之程序,惟上述事項涉及會員之權益事項,仍應於章程載明其變更程序,以應團體運作之需要,爰移列為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之章程應載明事項。 十、原條文第十六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七款。按訂立章程之年月日應載明於章程,其變更時亦同,爰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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