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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607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7 條、民法第 98 條等規定參照,集管團體章程所定董事長補選任期認定,社團法人得基於法人自治原則,修訂章程明定,在未修正作明確規定前,固得本於權責自主性解釋,惟仍應符合法令規定目的及相關法理等解釋方法論

主旨

貴局函詢有關社團法人董事長任期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08 月 10 日智著字第 10116003660 號函。

二、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係社團法人,其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查集管團體董事長補選任期之計算,本條例未有明文(亦即未如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4 項明定補選當選人補足原任期並視為一任),惟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集管團體董事之任期係章程應記載事項,故本件所詢集管團體董事長補選任期之計算,如章程已有規定,自應依章程之規定定之。至章程未規定者,如來函說明一所引經補選而產生之董事長,應視為一任,與上屆或下屆任期合併計算,已連任一次,(參內政部 85 年3 月 28 日 85 台內社字第 8508571 號函及人民團體法第 20 條)。

三、次按社團法人乃自律法人,其章程內容,乃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 98 條規定參照),但因章程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之社員,故章程之解釋仍應致力實現社團之目的及維護社員之利益(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82 年 9 月 13 版,第 137 至 138頁)。準此,本件所詢集管團體章程所定董事長補選任期之認定,社團法人得基於法人自治原則,修訂章程明定之;在章程未修正作明確規定前,其固得本於權責自主性解釋,惟仍應符合法令規定目的及相關法理等解釋方法論。另貴局基於本條例著作權專責機關立場辦理監督業務,自得參酌上開說明加以審認。

四、另來函說明二所述本部 9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10660 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明定「補選當選人補足原任期並視為一任」以及「同一人於任期內去職又再度補選當選」所為相關解釋,與本條例規定及貴局來函說明一所述情形未盡相符,僅能併前開說明參考,併此敘明。

正本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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