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82430號
要旨
主旨:關於 貴會申請公告及備查語文著作紙本影印重製費率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9月25日(本局收文日為101年10月2日)著協101-014號函。二、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令函要旨
主旨:關於 貴會申請公告及備查語文著作紙本影印重製費率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9月25日(本局收文日為101年10月2日)著協101-014號函。二、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又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查本局業以101年9月26日智著字第10116004211號函,廢止 貴會之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另以101年9月26日智著字第10116004213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本局網站公告周知在案。是自上述處分送達時起(經查已於9月28日送達 貴會),即生廢止設立許可之效力,貴會不得再執行著作權集管業務,先予說明。三、有關 貴會於101年9月25日公告語文著作紙本影印重製費率並報請本局備查一事,因 貴會設立許可業經本局廢止,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於法有違,爰不予備查,並請停止公告,以免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