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視為退會: 一、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13 條,會員將視為退會的情況包括以下: 一、會員因死亡、破產或解散而終止其會員資格。 二、會員失去其會員資格。 三、集管團體依照法律命令解散。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會員因破產而無法繳交會費,根據這條法條,該會員可能會被視為退會。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會員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而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為其管理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會員不得重複授權之義務,按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即在於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如會員於入會後,得再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則利用人無法明確判別究應向何人商洽授權利用事宜,勢將導致著作權市場秩序之混亂。故本項明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以利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 三、第三項規定會員有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及依章程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按仲介團體係集中管理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為其行使權利,收受報酬,會員自享有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另方面會員有履行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俾維持仲介團體之正常運作。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一、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視為退會: 一、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
立法理由一、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集管團體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後,即不得執行集管業務,如會員不主動退會,管理契約將仍然有效,會員不能自行授權,導致利用人無管道取得授權、會員亦無法獲得使用報酬,將影響會員權益及授權市場著作之利用。為使集管團體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爰增訂第三款,明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其會員視為退會,以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至於命令解散以外其他解散事由,如由會員大會決議解散者,其會員退會及管理契約終止,應依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會員相關權益之保障除依章程與管理契約規定外,亦適用第三十一條及民法有關法人解散規定,併予敘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會員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而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為其管理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會員不得重複授權之義務,按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即在於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如會員於入會後,得再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則利用人無法明確判別究應向何人商洽授權利用事宜,勢將導致著作權市場秩序之混亂。故本項明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以利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 三、第三項規定會員有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及依章程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按仲介團體係集中管理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為其行使權利,收受報酬,會員自享有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另方面會員有履行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俾維持仲介團體之正常運作。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集管團體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後,即不得執行集管業務,如會員不主動退會,管理契約將仍然有效,會員不能自行授權,導致利用人無管道取得授權、會員亦無法獲得使用報酬,將影響會員權益及授權市場著作之利用。為使集管團體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爰增訂第三款,明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其會員視為退會,以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至於命令解散以外其他解散事由,如由會員大會決議解散者,其會員退會及管理契約終止,應依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會員相關權益之保障除依章程與管理契約規定外,亦適用第三十一條及民法有關法人解散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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