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規定了關於會員與集體管理團體之間的管理契約、使用報酬的收受及分配方式、以及繳納管理費和會費的義務。具體來說,根據這條條文,會員應和集體管理團體簽訂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體管理團體進行管理。同時,會員擁有根據使用報酬的收受和分配方式,要求分配使用報酬的權利,也有繳納管理費和會費的義務。 參考資料: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50001)
仲介團體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仲介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仲介團體監察人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第五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考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立法例,明定仲介團體之機關。 二、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為總會。 三、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董事會應由三人以上之董事組成之。董事係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四、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監察人係由總會就會員中,選舉產生。又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以盡其監督之責。 五、第四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準用第五條發起人消極資格之限制。 六、本條第二項係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係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立法例,規定如上。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有關集管團體之會員於加入集管團體後,是否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一節,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及韓國之立法例,均未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而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決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一、本條參考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立法例,明定仲介團體之機關。 二、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為總會。 三、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董事會應由三人以上之董事組成之。董事係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四、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監察人係由總會就會員中,選舉產生。又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以盡其監督之責。 五、第四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準用第五條發起人消極資格之限制。 六、本條第二項係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係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立法例,規定如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有關集管團體之會員於加入集管團體後,是否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一節,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及韓國之立法例,均未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而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決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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