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5條的規定: 1.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這表示在集管團體中,會員大會擁有最高的權力,能夠做出最終的決策。 2.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根據這條規定,集管團體的董事人數不能少於三人,並且董事的選任由會員大會決定並從會員中選出。 3.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根據這條規定,集管團體的監察人也由會員大會選任,並且其中至少有一個監察人必須在國內有住所。 4.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根據這條規定,集管團體董事和監察人的任期不能超過四年,但可以連續當選連任。然而,連任的人數不能超過董事和監察人總數的三分之二;董事長的連任累計任期不能超過八年。 5.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這條規定指出,當集管團體的董事或監察人職位出現空缺時,補選或遞補的人員將繼任原任者的任期,直到該任期屆滿。如果通過補選成為董事長,其任期應計入前面規定的年限。 以上資料參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相關法令》和相關法規相關最新版本。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每年至少由董事會召集一次。 二、仲介團體之總會係由全體會員所組成,會員之意思藉總會之決議表達出來,故總會為仲介團體之最高機關。本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總會之決議,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第三項係規定應經總會以特別決議程序議決之事項。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等,係仲介團體賴以運作之準據,另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公益事項於會員權益有重大關係,故明定各該事項應經總會之特別決議行之,以示慎重。 四、第四項規定會員原則上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五、第五項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例,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該較高之規定。 六、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關係仲介團體之存廢,至為重要,爰於第六項規定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示慎重。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第六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查集管團體運作實務上,均將總會稱之為「會員大會」,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總會」修正為「會員大會」,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本條例部分條文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實務運作上曾發生集管團體於章程規定董、監事連選得連任,且未限制董事長之連任次數,而有長期擔任董事長之情形,並發生繼任者是否算一任等問題。鑒於現行集管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董事長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現行集管團體實務運作情形,增訂第四項有關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分別計算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並明定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年限不得逾八年。 三、因原條文對於董事與監察人之補選或遞補之任期未予規定,為使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一致,並避免集管團體運作之困擾,爰於第五項增訂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是否計入其連任年限之疑義,爰明定其任期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八年之年限。 四、原第四項規範事項,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明定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每年至少由董事會召集一次。 二、仲介團體之總會係由全體會員所組成,會員之意思藉總會之決議表達出來,故總會為仲介團體之最高機關。本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總會之決議,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第三項係規定應經總會以特別決議程序議決之事項。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等,係仲介團體賴以運作之準據,另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公益事項於會員權益有重大關係,故明定各該事項應經總會之特別決議行之,以示慎重。 四、第四項規定會員原則上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五、第五項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例,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該較高之規定。 六、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關係仲介團體之存廢,至為重要,爰於第六項規定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示慎重。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查集管團體運作實務上,均將總會稱之為「會員大會」,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總會」修正為「會員大會」,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本條例部分條文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實務運作上曾發生集管團體於章程規定董、監事連選得連任,且未限制董事長之連任次數,而有長期擔任董事長之情形,並發生繼任者是否算一任等問題。鑒於現行集管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董事長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現行集管團體實務運作情形,增訂第四項有關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分別計算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並明定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年限不得逾八年。 三、因原條文對於董事與監察人之補選或遞補之任期未予規定,為使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一致,並避免集管團體運作之困擾,爰於第五項增訂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是否計入其連任年限之疑義,爰明定其任期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八年之年限。 四、原第四項規範事項,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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