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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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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四、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6 條的規定,以下情況的人不得成為集管團體的發起人: 1.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尚未撤銷輔助宣告的人。 2. 受破產宣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尚未復權的人。 3. 有以下犯罪紀錄的人: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有六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若是法人,則是曾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的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4.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資料來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最新修正為2017年)

立法沿革 3

(0861009 制定)

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八、工作人員之職稱及其聘僱與解聘僱。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方法。   十、經費來源及會計。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十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十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立法理由一、按章程係仲介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至為重要,爰於本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仲介團體須有自己之名稱,以顯示其法律上之人格。又仲介團體設立之目的為其成立之根源,且須在其目的範圍內活動。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關係法律行為之效力及訴訟之管轄。仲介團體主要之事務係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其所管理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關係其業務之範圍。會員為組成仲介團體組織之要素,何種資格始得為會員,為仲介團體組織之重要事項。另成為會員後,其得享有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亦應以章程明確記載之。董事會、監察人及申訴委員為仲介團體之機關,其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之程序均攸關仲介團體之運作。另仲介團體之工作人員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亦關涉仲介團體之運作,因此其職稱、聘僱及解聘僱等事項亦應於章程規定之。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仲介團體內應組成總會、董事會、監察人,除此以外,仲介團體運作上另有召開其他會議之必要者,亦應將其會議種類、召集程序及方法等事項記載於章程。經費係仲介團體賴以運作重要因素,其來源及如何運用關係仲介團體之運作。另仲介團體會員眾多,且牽涉利用人之利害事項,非公告無法使會員及利用人周知,其公告之方法如何,涉及仲介團體行為之有效與否。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爭議之機關,其處理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攸關仲介團體及著作權財產人之權益。章程訂定後若有修改之必要,自應允許仲介團體修改之,惟因涉及仲介團體運作上重要事項之變更,自應將其變更之程序明確規定之。又仲介團體如定有解散事由,於解散事由發生時,仲介團體即歸解散,此與仲介團體及會員均有重大關係。以上事項均應於章程內詳予記載,供為仲介團體運作時之依據。又為免遺漏,亦應以概括條款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以期周全。另訂定章程之日期,關係會員之權利義務甚大,亦有以章程加以記載之必要。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各款如上。

(09901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序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二)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增訂「輔助宣告」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乃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鑑於集管團體之發起人,須負責發起設立之相關工作及相關文件之草擬,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宜,爰修正第一款,將「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增列為發起人消極資格之一。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原條文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除執行完畢未滿二年之情形外,實際上尚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已執行而未畢之情形,為明確起見,爰參酌其他立法例(如當舖業法第五條),修正第三款。   三、第二項新增。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為與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輔助宣告規定之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110429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立法理由一、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許可設立,以促進公眾利用著作為目的,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集管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社團法人。為健全集管團體之組織,爰修正發起人之消極資格規定。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資格、權利等均應受限制,爰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增訂「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第三款增訂「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發起人之規定。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宣告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著作權法法規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法人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0861009 制定)

一、按章程係仲介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至為重要,爰於本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仲介團體須有自己之名稱,以顯示其法律上之人格。又仲介團體設立之目的為其成立之根源,且須在其目的範圍內活動。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關係法律行為之效力及訴訟之管轄。仲介團體主要之事務係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其所管理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關係其業務之範圍。會員為組成仲介團體組織之要素,何種資格始得為會員,為仲介團體組織之重要事項。另成為會員後,其得享有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亦應以章程明確記載之。董事會、監察人及申訴委員為仲介團體之機關,其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之程序均攸關仲介團體之運作。另仲介團體之工作人員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亦關涉仲介團體之運作,因此其職稱、聘僱及解聘僱等事項亦應於章程規定之。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仲介團體內應組成總會、董事會、監察人,除此以外,仲介團體運作上另有召開其他會議之必要者,亦應將其會議種類、召集程序及方法等事項記載於章程。經費係仲介團體賴以運作重要因素,其來源及如何運用關係仲介團體之運作。另仲介團體會員眾多,且牽涉利用人之利害事項,非公告無法使會員及利用人周知,其公告之方法如何,涉及仲介團體行為之有效與否。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爭議之機關,其處理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攸關仲介團體及著作權財產人之權益。章程訂定後若有修改之必要,自應允許仲介團體修改之,惟因涉及仲介團體運作上重要事項之變更,自應將其變更之程序明確規定之。又仲介團體如定有解散事由,於解散事由發生時,仲介團體即歸解散,此與仲介團體及會員均有重大關係。以上事項均應於章程內詳予記載,供為仲介團體運作時之依據。又為免遺漏,亦應以概括條款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以期周全。另訂定章程之日期,關係會員之權利義務甚大,亦有以章程加以記載之必要。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各款如上。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序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二)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增訂「輔助宣告」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乃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鑑於集管團體之發起人,須負責發起設立之相關工作及相關文件之草擬,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宜,爰修正第一款,將「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增列為發起人消極資格之一。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原條文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除執行完畢未滿二年之情形外,實際上尚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已執行而未畢之情形,為明確起見,爰參酌其他立法例(如當舖業法第五條),修正第三款。   三、第二項新增。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為與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輔助宣告規定之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110429 修正)

一、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許可設立,以促進公眾利用著作為目的,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集管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社團法人。為健全集管團體之組織,爰修正發起人之消極資格規定。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資格、權利等均應受限制,爰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增訂「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第三款增訂「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發起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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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