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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2. 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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