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條的規定,設立集管團體需要進行以下步驟:首先,發起人需提交申請書和相關文件給著作權專責機關,其中包括發起人名冊、章程、使用報酬的收受和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和管理契約範本,以及其他著作權專責機關要求的文件。發起人名冊需要包含發起人的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以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類別和電子格式檔案。此外,申請書應該明確寫明設立集管團體的目的,並由所有發起人簽名或蓋章。另外,如果集管團體要增加管理的著作類別,需要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並提供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和相關文件。在集管團體的人數要求上,根據不同的著作類別,著作權專責機關會設定不同的最低人數要求,並要求其中半數以上的人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立法理由一、仲介團體係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設立,涉及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著作之社會大眾之權益,不許濫行設立,爰參考日本著作權仲介業務法第二條、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團體法第一條、第二條立法例,規定設立時須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檢具之事項,第一款發起人名冊係主管機關據以審查發起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之文件。第二款章程係仲介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其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亦須由主管機關加以審查。第三款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係仲介團體對內對外執行仲介業務之準據。第四款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為仲介團體為會員收受使用報酬及仲介團體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第五款係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間所訂定契約之範本。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書均為主管機關判斷仲介團體能否有效執行業務,作為是否准許設立之依據。第六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乃係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令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時所為之概括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發起人之人數。按仲介團體既為社團法人,其成員不宜過少,從而其發起人之人數亦不宜過低,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定為三十人。為使發起人確實執行發起設立之工作,並負擔法律上之責任,爰明定其半數以上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國內有住所。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之意旨,並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序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有關發起人名冊之應載明事項,宜另列一項,俾資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後段,移列至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刪除;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刪除理由如下: 1.「使用報酬率」部分:由於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市場占有率相關,惟集管團體發起設立階段尚未招募會員,難以判斷其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故以集管團體許可設立後、開始對外收費前再訂定使用報酬率為宜,爰將原條文第四款之「使用報酬率」規定刪除。有關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統一訂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2.「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部分:由現行實務觀之,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文件內容並不複雜,且有部分集管團體直接規範於章程中,為簡化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各項文件,有關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於章程中加以規範即可,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序文及第六款之「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第二項新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之事項中,關於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等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並將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俾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原條文有關發起人之最低人數規定,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十人,惟不同著作類別之性質不同,且目前各類別著作成立集管團體管理權利之情形不盡相同,有些已有數個集管團體成立,有些類別則無,難以採同一標準限制之,宜依著作類別予以彈性調整,爰修正授權著作權專責機關訂定之。又發起設立時申請管理之範圍如為二種以上之著作類別,則每一類別之最低發起人人數均應達到該類別所要求之標準,以免浮濫,併予說明。 (二)發起人是否需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並無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又發起人如為法人,則在國內應有事務所,俾利管理,爰予增訂。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新增。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刪除現行限於同類別著作始得成立同一集管團體之規定,惟除發起設立時可能成立管理兩種以上著作類別之集管團體外,業經許可設立之既有集管團體亦可能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而其是否有同時管理多種著作類別之需要及是否能有效管理等,均有必要要求其檢送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又申請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並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爰予增訂。 六、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集管團體申請設立時專責機關已毋庸審議使用報酬率,爰予刪除。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格式檔案。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之事項: (一)原第二款僅要求應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惟實務上若僅載明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利用人並無法知悉該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例如同歌名之音樂著作;若僅載明該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無法確認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因此有必要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另除提供紙本文件外,並應提供電子格式之檔案(或數位檔案),供大眾於公眾諮詢階段查閱,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由於現行申請程序可委任代理人或指定代表人進行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惟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實務發現,曾有申請案係以多年前之發起人委託書作為其委託依據,甚至發生部分發起人已加入其他同類著作集管團體或已死亡情事,卻仍以該等人員為發起人,亦有發起人不知其為申請案之發起人之情事,爰為確認申請案之發起人數及意願,於第三款增訂應檢附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之規定。
一、仲介團體係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設立,涉及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著作之社會大眾之權益,不許濫行設立,爰參考日本著作權仲介業務法第二條、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團體法第一條、第二條立法例,規定設立時須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檢具之事項,第一款發起人名冊係主管機關據以審查發起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之文件。第二款章程係仲介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其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亦須由主管機關加以審查。第三款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係仲介團體對內對外執行仲介業務之準據。第四款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為仲介團體為會員收受使用報酬及仲介團體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第五款係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間所訂定契約之範本。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書均為主管機關判斷仲介團體能否有效執行業務,作為是否准許設立之依據。第六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乃係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令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時所為之概括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發起人之人數。按仲介團體既為社團法人,其成員不宜過少,從而其發起人之人數亦不宜過低,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定為三十人。為使發起人確實執行發起設立之工作,並負擔法律上之責任,爰明定其半數以上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國內有住所。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之意旨,並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序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有關發起人名冊之應載明事項,宜另列一項,俾資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後段,移列至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刪除;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刪除理由如下: 1.「使用報酬率」部分:由於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市場占有率相關,惟集管團體發起設立階段尚未招募會員,難以判斷其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故以集管團體許可設立後、開始對外收費前再訂定使用報酬率為宜,爰將原條文第四款之「使用報酬率」規定刪除。有關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統一訂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2.「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部分:由現行實務觀之,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文件內容並不複雜,且有部分集管團體直接規範於章程中,為簡化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各項文件,有關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於章程中加以規範即可,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序文及第六款之「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第二項新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之事項中,關於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等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並將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俾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原條文有關發起人之最低人數規定,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十人,惟不同著作類別之性質不同,且目前各類別著作成立集管團體管理權利之情形不盡相同,有些已有數個集管團體成立,有些類別則無,難以採同一標準限制之,宜依著作類別予以彈性調整,爰修正授權著作權專責機關訂定之。又發起設立時申請管理之範圍如為二種以上之著作類別,則每一類別之最低發起人人數均應達到該類別所要求之標準,以免浮濫,併予說明。 (二)發起人是否需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並無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又發起人如為法人,則在國內應有事務所,俾利管理,爰予增訂。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新增。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刪除現行限於同類別著作始得成立同一集管團體之規定,惟除發起設立時可能成立管理兩種以上著作類別之集管團體外,業經許可設立之既有集管團體亦可能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而其是否有同時管理多種著作類別之需要及是否能有效管理等,均有必要要求其檢送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又申請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並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爰予增訂。 六、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集管團體申請設立時專責機關已毋庸審議使用報酬率,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之事項: (一)原第二款僅要求應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惟實務上若僅載明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利用人並無法知悉該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例如同歌名之音樂著作;若僅載明該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無法確認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因此有必要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另除提供紙本文件外,並應提供電子格式之檔案(或數位檔案),供大眾於公眾諮詢階段查閱,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由於現行申請程序可委任代理人或指定代表人進行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惟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實務發現,曾有申請案係以多年前之發起人委託書作為其委託依據,甚至發生部分發起人已加入其他同類著作集管團體或已死亡情事,卻仍以該等人員為發起人,亦有發起人不知其為申請案之發起人之情事,爰為確認申請案之發起人數及意願,於第三款增訂應檢附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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