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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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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單一使用報酬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本條例第 3 條的定義,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集管業務)是指由多數著作財產權人進行管理著作財產權的業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集管團體)則是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的團體,經由本條例的許可設立,負責執行集管業務。集管團體以團體的名義與利用人簽訂授權契約,並訂定統一的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以便收取並分配使用報酬。 本條例中還提到了個別授權契約和概括授權契約。個別授權契約是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由集管團體將其管理的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使用,並收取使用報酬的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則是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無限次數地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的全部著作財產權,並支付使用報酬的契約。 另外,本條例中還提到了管理契約和管理費。管理契約是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來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的使用報酬分配給著作財產權人的契約。管理費則是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時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的費用。 在本條例中,使用報酬率則是指集管團體根據其管理的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使用時所收取的報酬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共同使用報酬率則是指兩個以上的集管團體共同為同一利用型態訂定的單一使用報酬率。 以上解釋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的相關定義,並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2

(0861009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二、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三、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   四、管理費:指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五、個別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六、概括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七、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締結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以促進著作財產權之有效利用,而達成文化發展效果之組織。此一仲介團體係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共同組成,因須以自己之名義為種種法律上之行為,故以社團法人之組織為宜,使之成為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其組織設立登記,則依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款「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乃係仲介團體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以其自己之名義,而從事與利用人訂定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取使用報酬,並將所收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業務。   四、第三款「使用報酬率」,係仲介團體從事仲介業務,而對利用人收取使用著作財產權之報酬時,其收費之計算標準或比率。   五、第四款「管理費」,係仲介團體因執行仲介業務,就其所為之訂約、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等行為,向著作財產權人所收取之對價。   六、第五款「個別授權契約」,係仲介團體因從事仲介業務,而與利用人就特定之著作財產權,所訂定之個別性質授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之契約。   七、第六款「概括授權契約」,係仲介團體因從事仲介業務,而與利用人就仲介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所訂定之概括性質授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之契約。   八、第七款「管理契約」係仲介團體為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著作財產權人約定,由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由仲介團體以自己名義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利用人使用,而將所使用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九、本條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簡稱仲介團體暨第二款著作權仲介業務簡稱仲介業務,係參考有線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立法例,以避免全稱用語之繁贅,併予說明。

(0990112 全文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單一使用報酬率。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款次互換並修正定義,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條例名稱之變更,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簡稱為「集管業務」。又集管業務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是集管業務包括管理人與利用人訂立非以集管團體名義所為之授權契約,爰予修正。又修正後之定義並不包括目前市場上行之有年,以經紀方式進行著作權授權之音樂經紀公司或授權語文著作翻譯之公司(如博達、大蘋果)等之授權型態。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     1.配合本條例名稱之變更,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為「集管團體」。     2.按集管團體除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外,如同時享有不同類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例如同時享有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節省管理及交易成本,亦有組成管理複數著作類別之集管團體之需要,故為簡化授權利用管道,並因應授權市場需要,宜容許不同類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組織登記成立;復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均未對跨類別著作成立集管團體予以限制,爰刪除限於同類別著作始得成立同一集管團體之限制,使集管團體得依市場需要決定其管理之著作種類。     3.集管團體主要業務係在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範圍內執行集管業務,爰予修正。   二、配合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管理費之相關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款,爰將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款、原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下列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二)修正條文第七款酌作修正,俾資明確。   三、第八款新增。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新增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規定,爰予增訂,理由如下:    (一)由於目前集管團體家數眾多,利用人須分別向多個集管團體接洽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且各家集管團體之收費標準不同,導致利用人洽談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之困難,不易協商授權,故有成立聯合收費窗口之必要及實益。    (二)集管團體雖表示有成立聯合收費窗口之意願,但就該聯合收費窗口之執行細節(如每個團體收費標準不一,如何整合)則未達成共識。    (三)由於收費標準之整合,係聯合收費窗口成立之關鍵,爰參考瑞士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增訂「共同使用報酬率」。至於何種利用型態須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授權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例如電台、電視台之公開播送、前述公開播送後旅館、美容業等公開場所二次利用行為、KTV、卡拉OK及伴唱機之利用及網路廣播、電視、音樂欣賞或下載等大量利用著作之利用型態,如涉及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均得收費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為應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利用型態。

  • 著作權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報酬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概括授權名詞
(0861009 制定)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締結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以促進著作財產權之有效利用,而達成文化發展效果之組織。此一仲介團體係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共同組成,因須以自己之名義為種種法律上之行為,故以社團法人之組織為宜,使之成為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其組織設立登記,則依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款「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乃係仲介團體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以其自己之名義,而從事與利用人訂定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取使用報酬,並將所收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業務。   四、第三款「使用報酬率」,係仲介團體從事仲介業務,而對利用人收取使用著作財產權之報酬時,其收費之計算標準或比率。   五、第四款「管理費」,係仲介團體因執行仲介業務,就其所為之訂約、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等行為,向著作財產權人所收取之對價。   六、第五款「個別授權契約」,係仲介團體因從事仲介業務,而與利用人就特定之著作財產權,所訂定之個別性質授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之契約。   七、第六款「概括授權契約」,係仲介團體因從事仲介業務,而與利用人就仲介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所訂定之概括性質授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之契約。   八、第七款「管理契約」係仲介團體為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著作財產權人約定,由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由仲介團體以自己名義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利用人使用,而將所使用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九、本條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簡稱仲介團體暨第二款著作權仲介業務簡稱仲介業務,係參考有線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立法例,以避免全稱用語之繁贅,併予說明。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款次互換並修正定義,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條例名稱之變更,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簡稱為「集管業務」。又集管業務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是集管業務包括管理人與利用人訂立非以集管團體名義所為之授權契約,爰予修正。又修正後之定義並不包括目前市場上行之有年,以經紀方式進行著作權授權之音樂經紀公司或授權語文著作翻譯之公司(如博達、大蘋果)等之授權型態。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     1.配合本條例名稱之變更,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為「集管團體」。     2.按集管團體除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外,如同時享有不同類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例如同時享有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節省管理及交易成本,亦有組成管理複數著作類別之集管團體之需要,故為簡化授權利用管道,並因應授權市場需要,宜容許不同類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組織登記成立;復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均未對跨類別著作成立集管團體予以限制,爰刪除限於同類別著作始得成立同一集管團體之限制,使集管團體得依市場需要決定其管理之著作種類。     3.集管團體主要業務係在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範圍內執行集管業務,爰予修正。   二、配合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管理費之相關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款,爰將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款、原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下列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二)修正條文第七款酌作修正,俾資明確。   三、第八款新增。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新增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規定,爰予增訂,理由如下:    (一)由於目前集管團體家數眾多,利用人須分別向多個集管團體接洽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且各家集管團體之收費標準不同,導致利用人洽談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之困難,不易協商授權,故有成立聯合收費窗口之必要及實益。    (二)集管團體雖表示有成立聯合收費窗口之意願,但就該聯合收費窗口之執行細節(如每個團體收費標準不一,如何整合)則未達成共識。    (三)由於收費標準之整合,係聯合收費窗口成立之關鍵,爰參考瑞士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增訂「共同使用報酬率」。至於何種利用型態須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授權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例如電台、電視台之公開播送、前述公開播送後旅館、美容業等公開場所二次利用行為、KTV、卡拉OK及伴唱機之利用及網路廣播、電視、音樂欣賞或下載等大量利用著作之利用型態,如涉及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均得收費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為應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利用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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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