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條的規定,本條例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也就是說,負責管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設立許可、輔導和監督業務的專門機構是由經濟部指定的。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其主管機關宜與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一致,爰規定如上。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公布施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著作權業務依前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改隸該局,又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依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經濟部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由其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爰予明定。
一、本條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其主管機關宜與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一致,爰規定如上。
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公布施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著作權業務依前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改隸該局,又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依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經濟部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由其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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