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95290號
要旨
有關 貴會異議本局100年8月31日智著字第10000084660號函及100年9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函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0年9月26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188號函及100年10…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異議本局100年8月31日智著字第10000084660號函及100年9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函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0年9月26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188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201號函。二、有關異議本局100年8月31日智著字第10000084660號函部分,說明如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利用人須係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始屬公開演出之行為;復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但不包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是以,於告別式會場提供及利用音樂之人如係喪家本身,則現場參與告別式之人對喪家而言,即為其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自不符本法有關公眾之定義,從而亦無「公開演出」行為。因此,權利人自不得對喪家主張權利。惟如該音樂係由樂團現場演奏或由殯葬業者提供時,則因該樂團或葬儀社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故仍應由該樂團或殯葬業者向集管團體或權利人取得授權始得演奏或播放,方屬適法。三、有關異議本局100年9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函部分,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概括授權契約係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又 貴會核發予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公演證,性質上即屬概括授權契約,是利用人如已向 貴會申辦公演證,並支付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貴會所管理之全部著作之授權,與授權機型無涉。(二)有關目前市場上之電腦伴唱機串聯情況,前已經本局派員實際瞭解,核與 貴會來函所述串聯情形並無二致。惟 貴會如認此種利用型態已超出 貴會當初授權之範圍或為當初制訂使用報酬率時所未慮及,貴會可參考本局100年9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函另為後續處理。(三)另按本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故串聯之電腦伴唱機是否屬「違法重製物」,應視重製權人授權利用之內容及範圍而定。為避免產生爭議,建議著作權人於訂立授權契約時,明確於授權契約上就授權之對象及範圍為具體之約定,以明確雙方之授權內容。至於實際個案中,是否已超過授權範圍,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仍宜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