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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2.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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