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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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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2. 2.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著作權專責機關在受理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件後,應在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的網站上,並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這些公眾意見有可能會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的審查參考之中。

立法沿革 1

(1110429 增訂)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作為著作財產權人和利用人間之主要授權管道,許可新集管團體將使著作權授權市場產生變化,影響產業發展,應讓社會大眾有機會瞭解新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及其未來營運計畫。現行實務著作權專責機關雖於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公聽會時間、場地均有所限制,難以充分蒐集相關產業資訊供審查之參考,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五條公眾審議制度,於第一項增訂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之規定,以為公示,使利用人對於新集管團體之申請設立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時作成准駁之參考。至於公告期滿後准駁前,公眾仍提出意見,亦得作為審查之參考,併予敘明。

(11104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作為著作財產權人和利用人間之主要授權管道,許可新集管團體將使著作權授權市場產生變化,影響產業發展,應讓社會大眾有機會瞭解新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及其未來營運計畫。現行實務著作權專責機關雖於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公聽會時間、場地均有所限制,難以充分蒐集相關產業資訊供審查之參考,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五條公眾審議制度,於第一項增訂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之規定,以為公示,使利用人對於新集管團體之申請設立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時作成准駁之參考。至於公告期滿後准駁前,公眾仍提出意見,亦得作為審查之參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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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