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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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對集管團體之營運至關重要,因此其資格應有嚴格之要求,除應無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外,並參考公司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準用該法第三十條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若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之情事,恐損及會員權益、影響集管團體運作或致外界爭議,對社會將產生負面影響,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對集管團體之營運至關重要,因此其資格應有嚴格之要求,除應無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外,並參考公司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準用該法第三十條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若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之情事,恐損及會員權益、影響集管團體運作或致外界爭議,對社會將產生負面影響,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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