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16 條的規定,會員大會的召集由董事會負責,在每年至少召集一次,除非本條例或章程有特別規定外,會員大會的決議需要過半數的會員出席並且同意才能生效。如果是章程的變更,則需要總表決權過半數的會員出席並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生效。會員擁有平等的表決權,但如果章程有特別規定的話,就要根據章程的規定。對於出席數和同意數,如果章程有更高的規定,那麼應該按照章程的規定。至於解散集管團體的決議,則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這些解釋來自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本身及相關的法律資料。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及董事之責任。 二、第一項係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總會之決議,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仲介團體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決議時董事已表明不贊同該項決議者,自無令其負擔賠償責任之理由,故以但書明定經表示異議而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條係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會員大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章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集管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總會」配合前條規定修正為「會員大會」。又第二項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指本條例或章程之特別規定,爰予明定。 三、第三項修正。基於團體自治,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規定為章程應載明事項,無須以法律強制規範其變更程序,爰配合刪除。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六、原條文第七項刪除。有關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統一訂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爰予刪除。
一、本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及董事之責任。 二、第一項係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總會之決議,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仲介團體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決議時董事已表明不贊同該項決議者,自無令其負擔賠償責任之理由,故以但書明定經表示異議而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條係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總會」配合前條規定修正為「會員大會」。又第二項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指本條例或章程之特別規定,爰予明定。 三、第三項修正。基於團體自治,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規定為章程應載明事項,無須以法律強制規範其變更程序,爰配合刪除。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六、原條文第七項刪除。有關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統一訂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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