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7條的規定,有以下兩個主要內容: 1.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根據這項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董事會在執行業務時必須遵守法律、章程以及會員大會的決議。這表示董事會的權限和行動必須符合相關法律和團體章程的限制,並且確保其與會員大會所決定的事項一致。 2.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集管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董事會的決議違反上述規定,導致集體管理團體遭受損害,參與做出該決議的董事應承擔連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然而,如果某董事對該決議表示異議並有文件或書面聲明作為證據,則可以被免除責任。 根據上述條文內容的解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董事會在執行業務時必須從法律、章程和會員大會中獲得合法的授權和指導。如果董事會違反這些授權和指導,導致團體受損害,參與作出相應決議的董事負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但對於有異議且有證據證明的董事,可以免除其責任。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務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32) - 中華民國法務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33)
監察人執行下列職務: 一、自行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調查仲介團體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二、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於總會。 監察人因怠忽職務,致仲介團體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監察人不得兼任仲介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監察人執行之職務及其失職所應負之責任。 二、第一項明列監察人調查及查核之職權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監察人失職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按監察人職責重大,如因其懈怠疏忽致仲介團體受有損害,自應課以法律上之責任,以資警惕,而期確實執行監察職務,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如上。 四、第三項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仲介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之立場,調查仲介團體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集管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總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為「會員大會」,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一、本條規定監察人執行之職務及其失職所應負之責任。 二、第一項明列監察人調查及查核之職權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監察人失職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按監察人職責重大,如因其懈怠疏忽致仲介團體受有損害,自應課以法律上之責任,以資警惕,而期確實執行監察職務,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如上。 四、第三項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仲介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之立場,調查仲介團體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總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為「會員大會」,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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