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2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第1項,董事會應將前一條第一項的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由會員大會的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的責任就解除了。但是,如果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則不在此限。 根據該條第2項,前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業務報告書及第三款的財務報表在會員大會承認後,集管團體應該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的概況公告在其網站上,供公眾查閱。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在會員大會中提出了一份業務報告書和財務報表,並經由會員大會的決議承認後,該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的概況在其網站上公告,讓公眾可以查看相關資訊。
仲介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仲介業務。 仲介團體依前項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所訂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照法令、仲介團體章程及總會之決議。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應依所訂管理費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按仲介團體辦理仲介業務須投入大量之人力財力,添置各種設備,如無固定之收入,無法維持正常之營運,故規定應收取管理費。 三、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訂定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原則。按本條例雖規定仲介團體得自訂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惟仍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限,不得任意制訂,而損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總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為「會員大會」。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報告書及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於會員大會承認後,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由於我國集管團體係經許可設立之「公益性質社團法人」,為其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收取及分配授權金為其核心業務,因此,要求集管團體適度對外公開相關業務與財務資訊,建立公信力,可強化集管團體良善自治及健全其體質,權利人亦可選擇加入具有良好管理之集管團體,以促進著作授權市場健全與活絡。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規定,集管團體資訊應透明公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集管團體如於網站公告依權利類別或行業類別收取之使用報酬總額,以及分配給會員之使用報酬總額,即已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一、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照法令、仲介團體章程及總會之決議。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應依所訂管理費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按仲介團體辦理仲介業務須投入大量之人力財力,添置各種設備,如無固定之收入,無法維持正常之營運,故規定應收取管理費。 三、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訂定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原則。按本條例雖規定仲介團體得自訂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惟仍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限,不得任意制訂,而損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總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為「會員大會」。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由於我國集管團體係經許可設立之「公益性質社團法人」,為其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收取及分配授權金為其核心業務,因此,要求集管團體適度對外公開相關業務與財務資訊,建立公信力,可強化集管團體良善自治及健全其體質,權利人亦可選擇加入具有良好管理之集管團體,以促進著作授權市場健全與活絡。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規定,集管團體資訊應透明公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集管團體如於網站公告依權利類別或行業類別收取之使用報酬總額,以及分配給會員之使用報酬總額,即已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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