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7條的釋義如下: 1.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的著作相關資訊向公眾提供,在網路上供公眾查閱。這包括著作財產權人名冊、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能夠辨識管理的著作的資訊。 範例:例如,一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應該在其官網上公布有關其管理的音樂著作的相關資訊,比如著作財產權人的名冊、著作的標題、著作人的名字、持有著作財產權的比例等等。 2.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進行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告知利用人上述資訊。 範例:例如,當一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與一家廣播電台簽署概括授權合約時,該團體應該告知廣播電台有關其管理的音樂著作的相關資訊,使廣播電台能夠確切了解他們所能使用的著作,並了解每個著作的持有著作財產權的比例。
會員退會時,仲介團體應即通知利用人,並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但會員退會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 前項個別授權契約由退會前之仲介團體履行;概括授權契約會員退會之部分,由該會員於退會時繼受,如該會員另行加入其他仲介團體者,自其加入時起,由該新加入之仲介團體繼受。 仲介團體對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會員或利用人受有損害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仲介團體依會員退會前所訂個別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報酬,應分配予該會員;其依概括授權契約收取者,僅須就退會前之部分分配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會員退會(包括視為退會)時,為保障利用人及該退會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仲介團體應即通知該會員著作之利用人,並終止與會員間之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但會員退會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其效力仍依原訂契約內容,並不受會員退會之影響。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對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或停止管理之義務,致會員或利用人受有損害者,應使之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參考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立法例規定如上。 三、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依會員退會前所訂個別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報酬,仍應全數分配予該會員,其依概括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報酬,僅須就該退會會員退會前之部分,分配予該退會會員。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刪除。集管團體之著作財產權目錄是否編造及其格式,由團體內部自行決定即可,無須於法律強制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現行集管團體運作實務上並未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其收費標準概依「使用報酬率」計算之,又使用報酬率提供公眾查閱之義務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五、法律雖不強制集管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但就其管理範圍之相關資訊,仍有提供公眾之必要,以作為一般性查詢、簽約與否及授權協商之依據。目前實務上,各集管團體均已將其著作財產權資訊上網供公眾檢索。又管理著作資訊之提供並不以提供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目錄為必要,但至少應包含:1.著作財產權人名冊:錄音著作並得提供管理之廠牌(label)等足以達到確認管理範圍之相關資訊;2.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使利用人對於各該團體管理之著作多寡有整體性之了解。爰將上述資訊提供之義務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惟管理範圍會因會員之持續創作、入會、退會及死亡、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歸屬之釐清等等原因而隨時變動,故無法要求集管團體隨時提供精確之著作數量,併予說明。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資訊未包括著作名稱與著作人,導致利用人不清楚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該集管團體所管理或持有財產權比例為多少。為使利用人明確知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爰增訂集管團體應將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與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之資訊,亦應提供公眾查閱。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會員退會(包括視為退會)時,為保障利用人及該退會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仲介團體應即通知該會員著作之利用人,並終止與會員間之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但會員退會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其效力仍依原訂契約內容,並不受會員退會之影響。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對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或停止管理之義務,致會員或利用人受有損害者,應使之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參考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立法例規定如上。 三、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依會員退會前所訂個別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報酬,仍應全數分配予該會員,其依概括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報酬,僅須就該退會會員退會前之部分,分配予該退會會員。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刪除。集管團體之著作財產權目錄是否編造及其格式,由團體內部自行決定即可,無須於法律強制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現行集管團體運作實務上並未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其收費標準概依「使用報酬率」計算之,又使用報酬率提供公眾查閱之義務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五、法律雖不強制集管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但就其管理範圍之相關資訊,仍有提供公眾之必要,以作為一般性查詢、簽約與否及授權協商之依據。目前實務上,各集管團體均已將其著作財產權資訊上網供公眾檢索。又管理著作資訊之提供並不以提供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目錄為必要,但至少應包含:1.著作財產權人名冊:錄音著作並得提供管理之廠牌(label)等足以達到確認管理範圍之相關資訊;2.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使利用人對於各該團體管理之著作多寡有整體性之了解。爰將上述資訊提供之義務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惟管理範圍會因會員之持續創作、入會、退會及死亡、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歸屬之釐清等等原因而隨時變動,故無法要求集管團體隨時提供精確之著作數量,併予說明。
一、原第一項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資訊未包括著作名稱與著作人,導致利用人不清楚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該集管團體所管理或持有財產權比例為多少。為使利用人明確知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爰增訂集管團體應將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與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之資訊,亦應提供公眾查閱。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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