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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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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會員退會時,集管團體應即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
  2. 2.利用人於會員退會前已與集管團體訂定授權契約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者,從其約定。
  3. 3.無前項但書情形者,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但該退會會員加入另一集管團體,而就前項利用人之利用於該新加入之集管團體得受分配者,不得請求分配。
  4. 4.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有第二項但書約定者,集管團體應於會員退會時即時通知利用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1條的規定: 1. 當一名會員退會時,集管團體應立即終止與該會員的管理契約,並停止管理該會員的著作財產權。 2. 若利用人在會員退會前已與集管團體訂立了授權契約,則在契約期限屆滿之前,利用人可以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的著作,且不需要另行支付使用報酬給該退會會員。然而,如果授權契約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的情況,則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 3. 如果沒有前項但書所述的情況,退會會員有權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然而,如果該退會會員已加入另一個集管團體並能從該新加入的集管團體中獲得對於前項利用人的利用的分配,則不能請求分配。 4. 如果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在第2項但書中有約定,則集管團體應在會員退會時立即通知利用人。 參考資料: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著作權法第97條第2項:「集體管理團體在管理著作權時,應具有合理的管理制度,並盡力爭取著作人利益。」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61009 制定)

仲介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但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仲介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仲介團體不負擔保之責。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仲介團體對其所訂立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應負擔保責任。按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利用人除與仲介團體訂約取得利用之授權外,無法自其他管道獲得授權,利用人必須信賴該仲介團體,如仲介團體對於其所授權利用之權利,事實上並無管理之權利,則將導致利用人因信賴仲介團體之結果,而造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良後果,殊欠公允。爰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以法律明定仲介團體對於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並於但書規定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仲介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仲介團體不負擔保之責。

(0990112 全文修正)

會員退會時,集管團體應即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   利用人於會員退會前已與集管團體訂定授權契約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者,從其約定。   無前項但書情形者,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但該退會會員加入另一集管團體,而就前項利用人之利用於該新加入之集管團體得受分配者,不得請求分配。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有第二項但書約定者,集管團體應於會員退會時即時通知利用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之規定,會員退會所產生之不利益,由利用人負擔。惟會員退會係會員與集管團體之內部關係,因該內部關係之變動,致影響利用人之權益,有失公允,爰參考國際集管團體之實務作法,明定利用人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至契約屆滿為止,且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二)會員退會後,契約期限屆滿前,對於利用人原得利用之範圍並無影響,故無須課予集管團體通知利用人之義務,僅終止與該退會會員之管理契約即可,爰予修正。    (三)原條文但書規定之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授權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係指已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限屆滿前,利用人仍得利用退會會員之著作,移列本項仍採相同規範意旨。    (二)有關利用人對退會會員是否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易產生利用人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退會會員之虞,爰明定利用人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即可,不需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    (三)本項賦予利用人前述保障,但於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間之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會員退會之著作時,亦即利用人需要利用時須另向該退會會員取得授權者,法律即無強制規範之必要,爰於但書中排除適用。   五、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本條例所定概括授權契約之簽約主體為團體與利用人,因此,會員退會並不發生簽約主體變更之問題。現行條文規定契約之繼受,究應如何執行,於實務運作上已產生困擾,而本項規定原係欲使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不致因會員退會而構成侵權行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已予處理,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依民法規定辦理即可,毋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退會會員如何受分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八、第三項新增。依修正條文第二項之規定,除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利用人繼續利用無須再支付費用予退會會員;但利用人繼續利用行為應支付原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為兼顧該退會會員之權益,該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爰予明定。惟如該退會會員已加入其他集管團體,且於新加入之團體可就前項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受到分配時,為避免重複分配,爰於但書排除本項之適用。茲就前述情形舉例說明如下:著作財產權人X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出A集管團體(以下簡稱A團體),於X退會前A團體與利用人甲公司(電視台)已簽有公開播送之概括授權契約,授權契約期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X退出後,就甲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公開播送其著作之利用行為,仍得向A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如X退出A團體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加入B集管團體(以下簡稱B團體),B團體與甲公司亦簽有公開播送之概括授權契約,契約期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X就甲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公開播送其著作之利用行為,已得在B團體受到分配,就此部分即不得再向A團體請求。   九、第四項新增。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如有第二項但書所定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時,利用人即不能再利用已退會會員之著作,故應課予集管團體有將會員退會之情形通知利用人之義務,爰予增訂。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報酬名詞
(0861009 制定)

本條規定仲介團體對其所訂立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應負擔保責任。按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利用人除與仲介團體訂約取得利用之授權外,無法自其他管道獲得授權,利用人必須信賴該仲介團體,如仲介團體對於其所授權利用之權利,事實上並無管理之權利,則將導致利用人因信賴仲介團體之結果,而造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良後果,殊欠公允。爰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以法律明定仲介團體對於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並於但書規定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仲介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仲介團體不負擔保之責。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之規定,會員退會所產生之不利益,由利用人負擔。惟會員退會係會員與集管團體之內部關係,因該內部關係之變動,致影響利用人之權益,有失公允,爰參考國際集管團體之實務作法,明定利用人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至契約屆滿為止,且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二)會員退會後,契約期限屆滿前,對於利用人原得利用之範圍並無影響,故無須課予集管團體通知利用人之義務,僅終止與該退會會員之管理契約即可,爰予修正。    (三)原條文但書規定之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授權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係指已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限屆滿前,利用人仍得利用退會會員之著作,移列本項仍採相同規範意旨。    (二)有關利用人對退會會員是否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易產生利用人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退會會員之虞,爰明定利用人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即可,不需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    (三)本項賦予利用人前述保障,但於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間之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會員退會之著作時,亦即利用人需要利用時須另向該退會會員取得授權者,法律即無強制規範之必要,爰於但書中排除適用。   五、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本條例所定概括授權契約之簽約主體為團體與利用人,因此,會員退會並不發生簽約主體變更之問題。現行條文規定契約之繼受,究應如何執行,於實務運作上已產生困擾,而本項規定原係欲使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不致因會員退會而構成侵權行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已予處理,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依民法規定辦理即可,毋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退會會員如何受分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八、第三項新增。依修正條文第二項之規定,除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利用人繼續利用無須再支付費用予退會會員;但利用人繼續利用行為應支付原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為兼顧該退會會員之權益,該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爰予明定。惟如該退會會員已加入其他集管團體,且於新加入之團體可就前項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受到分配時,為避免重複分配,爰於但書排除本項之適用。茲就前述情形舉例說明如下:著作財產權人X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出A集管團體(以下簡稱A團體),於X退會前A團體與利用人甲公司(電視台)已簽有公開播送之概括授權契約,授權契約期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X退出後,就甲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公開播送其著作之利用行為,仍得向A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如X退出A團體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加入B集管團體(以下簡稱B團體),B團體與甲公司亦簽有公開播送之概括授權契約,契約期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X就甲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公開播送其著作之利用行為,已得在B團體受到分配,就此部分即不得再向A團體請求。   九、第四項新增。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如有第二項但書所定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時,利用人即不能再利用已退會會員之著作,故應課予集管團體有將會員退會之情形通知利用人之義務,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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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1 條規定:「會員退會時,集管團體應即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利用人於會員退會前已與集管團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