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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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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2條,非會員的著作財產權人,如果他們的著作在集管團體管理的範圍內,可以要求集管團體管理他們的著作財產權,集管團體不得拒絕這項要求。 參考資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2條

立法沿革 2

(0861009 制定)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時之注意義務程度。按仲介團體就其管理既受有費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以期公允。

(0990112 全文修正)

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條文係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六條規定而訂定,係指集管團體在管理之著作類別或權利範圍內,不得拒絕管理,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 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0861009 制定)

本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時之注意義務程度。按仲介團體就其管理既受有費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以期公允。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條文係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六條規定而訂定,係指集管團體在管理之著作類別或權利範圍內,不得拒絕管理,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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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2 條規定:「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