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2條,非會員的著作財產權人,如果他們的著作在集管團體管理的範圍內,可以要求集管團體管理他們的著作財產權,集管團體不得拒絕這項要求。 參考資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2條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時之注意義務程度。按仲介團體就其管理既受有費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以期公允。
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條文係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六條規定而訂定,係指集管團體在管理之著作類別或權利範圍內,不得拒絕管理,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本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時之注意義務程度。按仲介團體就其管理既受有費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以期公允。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三、原條文係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六條規定而訂定,係指集管團體在管理之著作類別或權利範圍內,不得拒絕管理,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