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間準用之。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3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非會員的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之間應適用。具體來說,這些條文規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可以對非會員的著作財產權進行授權管理,且對於進行授權及收取使用報酬等事項的細節作了相關規定。此外,根據這些條文,集管團體也有相應的義務與責任,例如提供資訊給公眾查詢、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等。 參考資料: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90022
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仲介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仲介團體亦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 利用人不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者,仲介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利用人有定期提供清單予仲介團體之義務。蓋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情形關係使用報酬之計算及分配,為維護仲介團體及會員之利益,爰規定利用人應定期提供使用清單,以為仲介團體計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標準。另為顧及仲介團體臨時有使用清單之需要,爰規定仲介團體亦得支付一定之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此時利用人應配合而不得拒絕。 二、第二項規定利用人有不提供使用清單或提供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情形時,仲介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間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為避免非會員重複將其權利委託兩個以上之集管團體行使,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及困擾,爰新增準用第十一條有關會員不得重複加入管理相同業務之集管團體之規定。 三、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四、配合本條例修正後部分條文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利用人有定期提供清單予仲介團體之義務。蓋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情形關係使用報酬之計算及分配,為維護仲介團體及會員之利益,爰規定利用人應定期提供使用清單,以為仲介團體計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標準。另為顧及仲介團體臨時有使用清單之需要,爰規定仲介團體亦得支付一定之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此時利用人應配合而不得拒絕。 二、第二項規定利用人有不提供使用清單或提供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情形時,仲介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為避免非會員重複將其權利委託兩個以上之集管團體行使,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及困擾,爰新增準用第十一條有關會員不得重複加入管理相同業務之集管團體之規定。 三、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四、配合本條例修正後部分條文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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