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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
  2. 前項經指定之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3. 前項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4. 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5. 第三項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並應將決定之處分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6. 前項經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7.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8. 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於前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前,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者,得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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