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0條涉及著作權專責機關、集管團體、共同使用報酬率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的內容,具體解釋如下: 1.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 - 根據此條款,著作權專責機關有權指定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 2. 前項經指定之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 根據此條款,指定的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以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該報酬。 3. 前項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 若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任一集管團體有權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4. 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前項所提到的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至第26條的相關規定。 5. 第三項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並應將決定之處分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 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的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的意見,並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該決定。 6. 前項經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 根據此條款,經確定的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以及利用人都不得改變或申請審議該報酬率,除非有重大情事的變更。 7.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二項至前項的規定,自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的兩年內生效。 8. 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於前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前,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者,得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 根據此條款,若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已經指定了相關的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且在前項規定生效日期之前,則可以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至第26條的規定。 這些解釋是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的條文來解讀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的最新修訂是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根據這些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可以指定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這些共同使用報酬率的決定需要諮詢利用人和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的意見,並且公布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的網站上。這些建議將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的修訂生效後的兩年內實施。
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 前項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利用人已依所欲要求授權之仲介團體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其要求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仲介團體編造之使用報酬收費表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即視為利用人已獲得利用著作之授權,而得利用該著作。俾免仲介團體藉其掌喔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達成促進著作利用之旨。 二、第二項規定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係因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致而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者,倘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所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且於給付時已聲明保留者,得於給付後繼續向仲介團體異議。又所稱異議,包括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抗辯及申訴等。 三、本條參照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團體法第十一條立法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 前項經指定之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前項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項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並應將決定之處分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前項經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於前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前,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者,得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定何種利用型態須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應由何種集管團體共同協商訂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 三、經指定之集管團體,即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之義務,並應協商由其中一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爰訂定第二項。 四、共同使用報酬率、分配方法或使用報酬之收費窗口,如協商不成,為免長時間處於未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狀態,而影響集管團體之權益,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五、數個集管團體之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亦應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使用報酬率之規定,爰訂定第四項。未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時,因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利用人得請求其訂定之;於訂定前,則免除刑事責任。 六、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依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程序,徵詢相關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俾能做出妥適之決定。又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於一定期間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七、本條規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須集管團體共同協商訂定,尚難要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集管團體即能完成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爰於第七項明定,除第一項外,第二項至第六項訂有二年緩衝期間,以為因應。 八、著作權專責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得依第一項規定指定應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及利用型態,如集管團體於此緩衝期間內,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仍可適用本條例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相關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爰增訂第八項。
一、第一項規定利用人已依所欲要求授權之仲介團體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其要求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仲介團體編造之使用報酬收費表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即視為利用人已獲得利用著作之授權,而得利用該著作。俾免仲介團體藉其掌喔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達成促進著作利用之旨。 二、第二項規定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係因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致而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者,倘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所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且於給付時已聲明保留者,得於給付後繼續向仲介團體異議。又所稱異議,包括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抗辯及申訴等。 三、本條參照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團體法第十一條立法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定何種利用型態須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應由何種集管團體共同協商訂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 三、經指定之集管團體,即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之義務,並應協商由其中一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爰訂定第二項。 四、共同使用報酬率、分配方法或使用報酬之收費窗口,如協商不成,為免長時間處於未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狀態,而影響集管團體之權益,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五、數個集管團體之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亦應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使用報酬率之規定,爰訂定第四項。未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時,因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利用人得請求其訂定之;於訂定前,則免除刑事責任。 六、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依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程序,徵詢相關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俾能做出妥適之決定。又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於一定期間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七、本條規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須集管團體共同協商訂定,尚難要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集管團體即能完成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爰於第七項明定,除第一項外,第二項至第六項訂有二年緩衝期間,以為因應。 八、著作權專責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得依第一項規定指定應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及利用型態,如集管團體於此緩衝期間內,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仍可適用本條例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相關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爰增訂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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