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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2.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3.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4.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5.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6.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7.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8.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9.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10. 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
  11.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
  12.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
  13. 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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