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108440號
要旨
有關貴會請求訂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之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0年11月7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211號函。二、有關是否訂定利用人就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之期限一節,於著…
令函要旨
有關貴會請求訂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之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0年11月7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211號函。二、有關是否訂定利用人就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之期限一節,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修正時即已作充分考量:(一)本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經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除有重大情事變更者外,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即係考量維持使用報酬率之穩定性,故利用人並非隨時可提出異議及申請審議。(二)至未經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則未限制利用人申請審議之時間。由於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該項目之所有利用人,但集管團體於訂定使用報酬率後事實上無法一一通知所有相關之利用人及潛在之利用人,故本條例規定集管團體於公告使用報酬率一段時間後(至少30天)即得生效,並未課予集管團體需通知所有利用人之義務,故亦不宜使利用人於一段時間未提出異議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三、有關 貴會所提之修法建議,如各界確有此需求,將於下階段修法時研議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