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4 條規定了集管團體在管理著作財產權時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並考慮以下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以及其他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若使用報酬率為概括授權者,也應訂定可供利用人選擇的計費模式。在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而利用著作者時,集管團體應酌減使用報酬率;在利用無營利行為者時,集管團體應再酌減使用報酬率。著作權專責機關可以調查各集管團體管理著作的實際被利用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還應輔導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管理效率、降低利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和利用人的權益和便利。集管團體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訂定理由,並需公告供公眾查閱,且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未滿三十日的公告不得實施,且變更使用報酬率時也同樣。如果集管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特定利用型態的使用報酬率,則利用人可以以書面或電子格式請求訂定,而在訂定前,對於該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的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的規定。 參考資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24)
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仲介團體為會員與利用人訂立授權使用之契約時,應以仲介團體自己之名義訂約,並依約收受使用報酬。按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倘必須以管理人名義代訂契約,則每案均須檢討授權文件,作業上頻添紛擾,實有不便,爰賦與仲介團體以自己名義訂約之權限,以利業務之進行。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使用報酬率為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本應由集管團體依照利用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其訂定時,宜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各款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審酌之因素,係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另為免疏漏及增加彈性,爰於第五款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得指定其他審酌因素。 三、第二項訂定之理由如下: (一)目前實務上,利用人訂定之概括授權收費方式,有以利用人收入之百分比,或以其他基準(如坪數、座位數、伴唱機機台數、旅館房間數……等)計算之固定金額,部分集管團體亦有訂定著作單次利用之金額,並依實際使用次數計算使用報酬。 (二)概括授權,係指被授權之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之利用。鑒於我國集管團體為多元團體,利用人實際利用各家集管團體著作之數量多寡不盡相同。如集管團體僅定有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之計費模式,縱利用人實際利用之數量偏低,仍只能採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概括授權方式付費,並不合理。 (三)綜上,爰增訂本項,集管團體應同時訂定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及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兩種收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應酌減或酌收其費用,亦為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遵循之事項,移列至第三項。另為使現行條文所定「酌減」及「酌收」之意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我國集管團體係多元團體,有必要瞭解各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實際被利用情形如何,作為集管團體訂定個別使用報酬率、協商共同使用報酬率、專責機關審議使用報酬率及利用人洽商授權之參考,爰訂定第四項。 六、使用報酬率係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實有公告以提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之必要。另為便於利用人瞭解新增或變更之使用報酬率並預為因應,使用報酬率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始得實施,爰訂定第五項。 七、集管團體公告其制定或變更之使用報酬率時,為使利用人了解其訂定之基礎,有同時說明其訂定理由之必要,一方面,可避免利用人因不明瞭訂定理由而申請審議;另一方面,可使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得針對其訂定理由提出說明意見,使雙方之爭點更易釐清,爰訂定第六項。集管團體僅須說明訂定理由即可,不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之方式,例如:(一)該項使用報酬率係與某利用人團體達成協議之結果;(二)係參考國內或國外某集管團體之某項使用報酬率,並因何種差異而做何種調整。 八、集管團體未依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雖得個別協商使用報酬以進行授權,但如未能與利用人達成授權協議時,利用人又無從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審議,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決定使用報酬率,則對利用人顯有不利,爰增訂第七項,明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就該項利用行為,免除利用人之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之刑事責任,以督促集管團體履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義務。至於集管團體認為某種特殊之利用型態無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必要時,亦得與利用人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協商。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其管理效率、降低利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本條規定仲介團體為會員與利用人訂立授權使用之契約時,應以仲介團體自己之名義訂約,並依約收受使用報酬。按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倘必須以管理人名義代訂契約,則每案均須檢討授權文件,作業上頻添紛擾,實有不便,爰賦與仲介團體以自己名義訂約之權限,以利業務之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使用報酬率為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本應由集管團體依照利用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其訂定時,宜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各款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審酌之因素,係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另為免疏漏及增加彈性,爰於第五款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得指定其他審酌因素。 三、第二項訂定之理由如下: (一)目前實務上,利用人訂定之概括授權收費方式,有以利用人收入之百分比,或以其他基準(如坪數、座位數、伴唱機機台數、旅館房間數……等)計算之固定金額,部分集管團體亦有訂定著作單次利用之金額,並依實際使用次數計算使用報酬。 (二)概括授權,係指被授權之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之利用。鑒於我國集管團體為多元團體,利用人實際利用各家集管團體著作之數量多寡不盡相同。如集管團體僅定有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之計費模式,縱利用人實際利用之數量偏低,仍只能採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概括授權方式付費,並不合理。 (三)綜上,爰增訂本項,集管團體應同時訂定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及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兩種收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應酌減或酌收其費用,亦為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遵循之事項,移列至第三項。另為使現行條文所定「酌減」及「酌收」之意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我國集管團體係多元團體,有必要瞭解各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實際被利用情形如何,作為集管團體訂定個別使用報酬率、協商共同使用報酬率、專責機關審議使用報酬率及利用人洽商授權之參考,爰訂定第四項。 六、使用報酬率係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實有公告以提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之必要。另為便於利用人瞭解新增或變更之使用報酬率並預為因應,使用報酬率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始得實施,爰訂定第五項。 七、集管團體公告其制定或變更之使用報酬率時,為使利用人了解其訂定之基礎,有同時說明其訂定理由之必要,一方面,可避免利用人因不明瞭訂定理由而申請審議;另一方面,可使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得針對其訂定理由提出說明意見,使雙方之爭點更易釐清,爰訂定第六項。集管團體僅須說明訂定理由即可,不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之方式,例如:(一)該項使用報酬率係與某利用人團體達成協議之結果;(二)係參考國內或國外某集管團體之某項使用報酬率,並因何種差異而做何種調整。 八、集管團體未依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雖得個別協商使用報酬以進行授權,但如未能與利用人達成授權協議時,利用人又無從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審議,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決定使用報酬率,則對利用人顯有不利,爰增訂第七項,明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就該項利用行為,免除利用人之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之刑事責任,以督促集管團體履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義務。至於集管團體認為某種特殊之利用型態無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必要時,亦得與利用人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協商。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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