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9684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不服本局101年9月27日「遊覽車客運業」、「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案之部分審議結果及訂定公益性電腦伴唱設備之使用報酬率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10月30日(101)音楚字第9…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不服本局101年9月27日「遊覽車客運業」、「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案之部分審議結果及訂定公益性電腦伴唱設備之使用報酬率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10月30日(101)音楚字第9491號函、同年10月30日(101)音楚字第9492號函及同年11月19日(101)音楚字第9603號函。二、有關「遊覽車客運業」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審議案是否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一事,本局業於101年9月10日以智著字第10100074590號函回復在案(諒悉)。又查 貴會於99年8月12日新公告「卡拉OK、KTV」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是在99年1月12日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所公告,並無涉及本條例第47條但書之問題,當然適用本條例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三、有關旨揭處分之「附款」是否逾越法律之授權一節,依本條例第25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等內容觀之,本局審議時自得變更原訂使用報酬率之適用範圍及整體架構;且由於使用報酬率之適用範圍及整體架構,乃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前提要件,兩者無從分割,故本局以附款限制旨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如遊覽車客運案限有設伴唱設備者、卡拉OK、KTV案限營利性之利用等),固已涉及變更適用範圍及整體架構,仍符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不合。四、又有關遊覽車客運業行政處分之附款內容,本局考量非所有遊覽車客運車上均設有電腦伴唱設備,且依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審議時提供予本局之資料,實際設有電腦伴唱設備之車輛約為4,600輛左右,應無 貴會所稱無客觀數據可供參照之問題,再者,如 貴會認有訂定遊覽車客運業之無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必要,自得另訂費率供相關利用人適用;又本項費率包含二次公播之利用,亦為 貴會與利用人過去授權實務上所不爭執之事項,故本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五、至有關訂定「公益性」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一節:(一)查本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將現行條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應酌減或酌收其費用,亦為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遵循之事項,移列至第3項。」觀其立法意旨,如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集管團體除可酌減或再酌減其使用報酬外,另為使公益性利用人能廣泛知曉集管團體之授權標準,以提供公平合理之授權條件,故集管團體仍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訂定公益性之使用報酬率,供外界洽商授權。(二)又依本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就該項利用行為,免除利用人之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之刑事責任,故集管團體如未就旨前揭事項訂定公益性質之使用報酬率,雖得個別協商使用報酬以進行授權,但若未能與利用人達成授權協議時,利用人仍得依前述規定以書面請求 貴會訂定之;而本局先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 貴會就前揭事項訂定公益性質之使用報酬,於法尚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旨揭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爰無重為處分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