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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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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
  2. 2.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刑事案件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第1項,集管團體在執行集管業務時,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著作權財產權人的計算以及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行為。然而,在刑事部分,只有當集管團體受到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時,才能執行相關行為。 依據該條規定,訴訟上的行為指的是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中的告訴和自訴。而訴訟外的行為指的是訴願和其他類型的行為。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的具體例子,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案例來支持釋義。

立法沿革 2

(0861009 制定)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違反本條例及有關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有糾正及限期停止業務之權。按主管機關負有輔導與監督仲介團體正常之職責,對於仲介團體違反本條例及有關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應予糾正。至仲介團體經主管機關糾正而不改正時,則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令該仲介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停止業務之權,以期達成監督之效果,又該停止期間,以一年期間為上限,由主管機關視其違反情節,裁決之。   二、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仲介業務之處分,應刊登公報公告之。蓋仲介團體停止執行仲介業務,與會員及利用人均有密切之關係,自應公告周知,俾使會員於仲介團體停止業務期間內,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代其行使權利,利用人亦得逕與著作財產權人接洽以獲取授權。   三、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接獲主管機關停止執行仲介業務處分後,在主管機關所定停止執行仲介業務之期間,不得執行仲介業務。至於停止前已處理尚未了結者,不應受停止業務處分之影響,仍應由仲介團體繼續處理,以維護會員權利及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秩序,爰以但書規定如上。   四、仲介團體於受停止執行仲介業務處分期間,依前項規定,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此際如不容許會員或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將使權利無法行使,爰規定第四項如上。   五、第五項規定仲介團體於停止執行仲介業務期間內,如違反第三項規定,而繼續執行仲介業務者,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所訂契約無效,如因此使人受損害者,並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0990112 全文修正)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   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其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    (二)為使集管團體達到有效管理之目的,現行條文賦予集管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惟為慎重起見,對刑事案件之提起,仍應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刑事之追訴權利為宜,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另民事請求之部分則不受影響。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已明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告發。」,爰將現行條文「告發」之文字刪除。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業已刪除再訴願制度,爰配合修正。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告訴名詞
  • 訴願名詞
(0861009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違反本條例及有關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有糾正及限期停止業務之權。按主管機關負有輔導與監督仲介團體正常之職責,對於仲介團體違反本條例及有關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應予糾正。至仲介團體經主管機關糾正而不改正時,則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令該仲介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停止業務之權,以期達成監督之效果,又該停止期間,以一年期間為上限,由主管機關視其違反情節,裁決之。   二、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仲介業務之處分,應刊登公報公告之。蓋仲介團體停止執行仲介業務,與會員及利用人均有密切之關係,自應公告周知,俾使會員於仲介團體停止業務期間內,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代其行使權利,利用人亦得逕與著作財產權人接洽以獲取授權。   三、第三項規定仲介團體接獲主管機關停止執行仲介業務處分後,在主管機關所定停止執行仲介業務之期間,不得執行仲介業務。至於停止前已處理尚未了結者,不應受停止業務處分之影響,仍應由仲介團體繼續處理,以維護會員權利及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秩序,爰以但書規定如上。   四、仲介團體於受停止執行仲介業務處分期間,依前項規定,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此際如不容許會員或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將使權利無法行使,爰規定第四項如上。   五、第五項規定仲介團體於停止執行仲介業務期間內,如違反第三項規定,而繼續執行仲介業務者,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所訂契約無效,如因此使人受損害者,並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其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    (二)為使集管團體達到有效管理之目的,現行條文賦予集管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惟為慎重起見,對刑事案件之提起,仍應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刑事之追訴權利為宜,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另民事請求之部分則不受影響。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已明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告發。」,爰將現行條文「告發」之文字刪除。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業已刪除再訴願制度,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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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9 條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