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成績優良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獎助。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0條規定,如果一個集管團體在執行集管業務時表現出色,著作權專責機關可以給予獎勵或鼓勵。這個條款的目的是鼓勵集管團體有效地履行其職責並提供良好的服務。具體的獎勵內容和方式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根據該集管團體的表現和需要進一步規定和決定。目前沒有具體的範例或相關的參考資料來支持這一條款的解釋。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令仲介團體解散之情形:第一款為許可後發現仲介團體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不應許可之情形。第二款為仲介團體設立登記後,在一年之內,仍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之情形。第三款為仲介團體受前條第一項停止執行仲介業務之處分,於期間屆滿後,仍拒不改正其原來違反本條例、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或另為其他違反本條例、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之情形。第四款為仲介團體於實際運作時欠缺執行仲介業務之能力之情形。上述各種情形或為仲介團體有不法情事,或為仲介團體有欠缺營運能力之事實,均應命其解散,以維會員及利用人之正當權益,並警惕仲介團體依法令、規章運作,而促進仲介團體之正常發展。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項規定,撤銷仲介團體之許可或命令仲介團體解散時,應通知該管地方法院登記其事由,以便進行相關之監督;並應刊登公報公告之,以使會員及利用人周知,而採行因應措施維護其權益。 三、第三項規定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之仲介團體準用本法第九條之規定,即仲介團體不得執行仲介業務;及其違反時,所訂契約之法律效果,與其法律上之責任。 四、第四項規定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俾會員或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成績優良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獎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令仲介團體解散之情形:第一款為許可後發現仲介團體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不應許可之情形。第二款為仲介團體設立登記後,在一年之內,仍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之情形。第三款為仲介團體受前條第一項停止執行仲介業務之處分,於期間屆滿後,仍拒不改正其原來違反本條例、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或另為其他違反本條例、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之情形。第四款為仲介團體於實際運作時欠缺執行仲介業務之能力之情形。上述各種情形或為仲介團體有不法情事,或為仲介團體有欠缺營運能力之事實,均應命其解散,以維會員及利用人之正當權益,並警惕仲介團體依法令、規章運作,而促進仲介團體之正常發展。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項規定,撤銷仲介團體之許可或命令仲介團體解散時,應通知該管地方法院登記其事由,以便進行相關之監督;並應刊登公報公告之,以使會員及利用人周知,而採行因應措施維護其權益。 三、第三項規定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之仲介團體準用本法第九條之規定,即仲介團體不得執行仲介業務;及其違反時,所訂契約之法律效果,與其法律上之責任。 四、第四項規定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俾會員或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及「仲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集管業務」;「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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