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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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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2. 2.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3. 3.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4.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的規定: 1. 集管團體應根據法令或章程的要求備置或編造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有權隨時查核或要求其限期申報,並有權隨時檢查其業務和財務狀況,亦可要求其限期申報業務和財務處理情況。 例子:假設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根據該法令或章程的規定,備有著作權財產目錄和財務報表等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有權隨時要求該團體提供這些表冊,進行查核或檢查。 2. 著作權專責機關在按照前項規定進行查核或檢查時,有權要求集管團體提供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和相關資料,並在一個月內查閱並歸還。 例子:著作權專責機關在進行財務查核時,可以要求集管團體提供財務報表、會計文件等證明文件,並在收到這些文件後的一個月內查閱並返還。 3. 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根據前兩項規定進行查核、檢查或命令。 例子:如果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試圖規避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的查核要求,那麼這個團體將違反該法規,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後果。 4. 在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有權要求集管團體變更其業務執行方法,或要求限期提出財務改進計畫,或進行其他必要的安排。 例子:如果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財務狀況存在問題,他們可以要求這個團體改變其財務經營方式,或限期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以改善其財務狀況。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61009 制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按仲介業務涉及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權益,更關係著著作利用及文化發展之公益,如由非依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者擅自執行,必將使著作財產權人及社會公益均受不良影響,爰對未經設立登記為仲介團體,而擅自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處以刑罰如上。

(0990112 全文修正)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各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三、第一項修正。為增加實務執行彈性,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之相關表冊或業務、財務狀況之查核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派員」二字刪除,修正為得視需要隨時查核或令集管團體提出書面資料以供查核,另為應實務執行之需要,並得限期令集管團體查報其業務處理情形。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著作權專責機關為查核、檢查或提出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之命令,集管團體除不得妨礙或拒絕外,亦不得有規避之情形,例如集管團體消極拖延或不予配合之情形,爰第三項增列「規避」二字。   六、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110429 修正)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依原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僅得令集管團體限期申報其業務處理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加強對集管團體之監督,爰增訂得令其限期申報財務處理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鑒於集管團體之財產狀況涉及會員權益,於第四項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以督促其積極改善。

  • 法令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名詞
(0861009 制定)

按仲介業務涉及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權益,更關係著著作利用及文化發展之公益,如由非依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者擅自執行,必將使著作財產權人及社會公益均受不良影響,爰對未經設立登記為仲介團體,而擅自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處以刑罰如上。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各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三、第一項修正。為增加實務執行彈性,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之相關表冊或業務、財務狀況之查核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派員」二字刪除,修正為得視需要隨時查核或令集管團體提出書面資料以供查核,另為應實務執行之需要,並得限期令集管團體查報其業務處理情形。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著作權專責機關為查核、檢查或提出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之命令,集管團體除不得妨礙或拒絕外,亦不得有規避之情形,例如集管團體消極拖延或不予配合之情形,爰第三項增列「規避」二字。   六、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110429 修正)

一、依原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僅得令集管團體限期申報其業務處理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加強對集管團體之監督,爰增訂得令其限期申報財務處理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鑒於集管團體之財產狀況涉及會員權益,於第四項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以督促其積極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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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規定:「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