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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2.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3.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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