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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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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2. 2.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第42条的规定: 1. 如果集管团体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著作权专责机关可以给予其限期要求改正。 2. 如果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著作权专责机关可以停止、解任或者要求集管团体撤换执行违法行为的董事、监察人、申诉委员的职务。 这条法规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如果出现了违反行为,著作权专责机关有权采取限期要求改正、停止、解任或撤换职务等措施,以维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最新版本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861009 制定)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四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仲介團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若干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行政處罰。   二、第一項第一款為仲介團體於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仲介業務期間內,違法執行仲介之情形。第二款為仲介團體經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後,違法執行仲介業務之情形。第三款為本條例施行前已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許可或申請被駁回卻繼續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上述各款行為,為本條例禁止之行為,應予行政上處罰。   三、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妨礙主管機關查核、檢查或命令之行政處罰。按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得予查核檢查或命令,以監督仲介團體在法令、章程之規範下正常運作。對於上開查核、檢查或命令如為妨礙之行為,應予行政上之處罰,確保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   四、第三項參考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或第二項違法行為所科處之罰鍰,若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0990112 全文修正)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三、原條文第三項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無刊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予刪除。

(1110429 修正)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原第二項規定,對於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是否僅能令集管團體撤換前揭違法人員,或得逕行解任該等違法人員,尚有爭議,如著作權專責機關僅令集管團體撤換董事長,因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於實務上由該被撤換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撤換自己,非屬易事,爰為釐清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該等違法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至於工作人員,是否予以停職或撤換,集管團體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責自行處理,著作權專責機關毋須介入,爰刪除有關工作人員之規定。

  • 法令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861009 制定)

一、本條規定若干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行政處罰。   二、第一項第一款為仲介團體於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仲介業務期間內,違法執行仲介之情形。第二款為仲介團體經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後,違法執行仲介業務之情形。第三款為本條例施行前已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許可或申請被駁回卻繼續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上述各款行為,為本條例禁止之行為,應予行政上處罰。   三、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妨礙主管機關查核、檢查或命令之行政處罰。按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得予查核檢查或命令,以監督仲介團體在法令、章程之規範下正常運作。對於上開查核、檢查或命令如為妨礙之行為,應予行政上之處罰,確保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   四、第三項參考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或第二項違法行為所科處之罰鍰,若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三、原條文第三項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無刊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予刪除。

(1110429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原第二項規定,對於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是否僅能令集管團體撤換前揭違法人員,或得逕行解任該等違法人員,尚有爭議,如著作權專責機關僅令集管團體撤換董事長,因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於實務上由該被撤換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撤換自己,非屬易事,爰為釐清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該等違法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至於工作人員,是否予以停職或撤換,集管團體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責自行處理,著作權專責機關毋須介入,爰刪除有關工作人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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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2 條規定:「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