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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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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3條的規定,集管團體廢止許可的情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但仍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例如,在布拉格國際音樂節管理團體法令中,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九條,該團體成立後需在成立後的180天內辦理法人登記手續,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登記手續,將被視為未遵守法規,可能導致著作權專責機關廢止其許可。 再例如,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完成法人登記後已經滿一年,但仍未開始執行任何集管業務,這樣的情況也符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3條的第二項規定,可能導致著作權專責機關廢止其許可。 最後,如果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無法有效地執行集管業務,例如因內部組織不完善、財務管理不當等原因,導致無法提供有效的服務給權利人或無法有效管理著作權事務,這也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3條的廢止許可情況之一。

立法沿革 2

(0861009 制定)

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在本條例公布生效後之過渡規定。   二、按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本條例公布生效後,為仲介業務,依第九條之規定,惟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始得為之。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並非本條例所稱仲介團體,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自本條例公布生效後,不得再為此一管理行為。惟在本條例公布生效前事實上已為之管理行為尚未了結者,亦有繼續處理之必要,爰設但書如上。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後,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權者之法律效果及法律責任。

(0990112 全文修正)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正確用語,爰修正為「廢止許可」之事由,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各款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原條文第一款刪除。有第一款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即得撤銷,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期限內未完成法人登記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廢止」許可之事由,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增列之,並配合本條例部分條文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款所稱「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係指「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款係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置,其性質屬於應處行政罰事項,爰予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予以規範。    (六)原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按集管團體被命令解散後,即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若有違反,當然有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之適用,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0861009 制定)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在本條例公布生效後之過渡規定。   二、按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本條例公布生效後,為仲介業務,依第九條之規定,惟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始得為之。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並非本條例所稱仲介團體,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自本條例公布生效後,不得再為此一管理行為。惟在本條例公布生效前事實上已為之管理行為尚未了結者,亦有繼續處理之必要,爰設但書如上。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後,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權者之法律效果及法律責任。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正確用語,爰修正為「廢止許可」之事由,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各款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原條文第一款刪除。有第一款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即得撤銷,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期限內未完成法人登記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廢止」許可之事由,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增列之,並配合本條例部分條文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款所稱「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係指「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款係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置,其性質屬於應處行政罰事項,爰予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予以規範。    (六)原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按集管團體被命令解散後,即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若有違反,當然有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之適用,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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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3 條規定:「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