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4 條的內容如下: 1.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二、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3. 前二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根據這條法規,第一項規定是指個人、企業或組織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法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即未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或未支付相應的權利金而使用受保護的作品。違反此條規定的行為將受到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 第二項分三種情形: - 第一種情形是指集管團體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進行的查核、檢查或命令,即不合作配合著作權專責機關的工作。違反這一項的集管團體將受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 - 第二種情形是指集管團體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發出的命令或其他必要的處置。如果集管團體未能遵守這些命令或處置,將受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 - 第三種情形是指集管團體未按照著作權專責機關發出的命令,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如果集管團體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改正,將受到相應的罰鍰處罰。 根據該法規,這些罰鍰可以重複處罰,直到改善為止。 參考資料: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施行細則
前條第一項團體欲辦理仲介業務者,應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章程變更草案及現已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目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變更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及公告。 前項團體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後,欲辦理仲介業務者,如何過渡成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之法定程序。 二、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因非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如欲辦理仲介業務,應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及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章程變更草案及現已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目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俾變更為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 三、第二項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申請許可經核准後,應於二個月內變更章程並將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及公告。 四、第三項規定前開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許可,及雖在法定期間內申請許可但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至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二、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後,部分條文條次變更,酌予修正。復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其不法內涵尚未達有處以刑罰之必要,基於刑罰之謙抑思想,經檢討後,爰修正為處以行政罰。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惟集管團體如未遵照專責機關之命令為之時,由於本條例並無特別規定,為強化專責機關依該項規定對集管團體進行監督、輔導之效果,爰參考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將集管團體違反該命令之行為處以罰鍰。 (二)為加強對集管團體之管理,如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期限內改正者,除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相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外,並有增加處以罰鍰之手段,以促其改正,並增加監督彈性。 四、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屬行政罰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罰鍰額度並酌作調整。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仲介團體」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新增。為有效糾正集管團體之違法行為,並促使其儘速改正,爰予增訂。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二、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前二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由於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將使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法調查事實,據以命令集管團體改善缺失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失情節非輕,爰併入第二項規定,以提高其罰鍰數額。 (二)原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後,欲辦理仲介業務者,如何過渡成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之法定程序。 二、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因非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如欲辦理仲介業務,應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及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章程變更草案及現已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目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俾變更為本條例所稱之仲介團體。 三、第二項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申請許可經核准後,應於二個月內變更章程並將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及公告。 四、第三項規定前開本條例公布生效前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許可,及雖在法定期間內申請許可但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至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後,部分條文條次變更,酌予修正。復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其不法內涵尚未達有處以刑罰之必要,基於刑罰之謙抑思想,經檢討後,爰修正為處以行政罰。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惟集管團體如未遵照專責機關之命令為之時,由於本條例並無特別規定,為強化專責機關依該項規定對集管團體進行監督、輔導之效果,爰參考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將集管團體違反該命令之行為處以罰鍰。 (二)為加強對集管團體之管理,如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期限內改正者,除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相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外,並有增加處以罰鍰之手段,以促其改正,並增加監督彈性。 四、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屬行政罰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罰鍰額度並酌作調整。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仲介團體」修正為「集管團體」,及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新增。為有效糾正集管團體之違法行為,並促使其儘速改正,爰予增訂。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由於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將使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法調查事實,據以命令集管團體改善缺失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失情節非輕,爰併入第二項規定,以提高其罰鍰數額。 (二)原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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