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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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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2. 2.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亦應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5條,如果一個集管團體有以下情況之一,且情節嚴重,即使依照前條第二項的規定受到處罰仍未改正,著作權專責機關應當廢止其許可: 1. 違反第38條第1項的規定,擅自挪用會員的使用報酬分配款。 2. 違反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 3. 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情況。 此外,如果集管團體違反第42條第2項的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的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的職務,且情節嚴重,著作權專責機關也應當廢止其許可。 參考資料: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61009 制定)

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者應繳納申請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設立許可之團體應繳納申請規費。至於其應繳納之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0990112 全文修正)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經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而未予撤換或停止職務。   二、經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仍未改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應依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爰將該規定移列本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說明一、(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相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俾資明確;另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就未遵照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處置之命令,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未限期改正者,增訂處以罰鍰之手段,則處予罰鍰後,仍未改正,且情節重大者,亦有廢止許可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

(1110429 修正)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亦應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由於近年來著作權專責機關已廢止數家集管團體之許可,歸納廢止許可之常見原因,如有擅自挪用分配款、隱匿使用報酬收入、資金流向不明等與財務相關之事由以及業務運作不透明等,且造成集管團體財務虧損,導致使用報酬無法確實分配,因此為防止上述弊端產生致嚴重影響會員權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又違反前開規定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係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經處罰仍未改正者,始依本項規定廢止許可,為資明確,爰將原第二款移列序文規範。    (二)增訂第三款「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為廢止許可事由之概括規定,以臻周延,例如違反第三十六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致嚴重影響或損害會員權益,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   二、原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其構成要件。

(0861009 制定)

本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設立許可之團體應繳納申請規費。至於其應繳納之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09901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應依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爰將該規定移列本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說明一、(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相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俾資明確;另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就未遵照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處置之命令,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未限期改正者,增訂處以罰鍰之手段,則處予罰鍰後,仍未改正,且情節重大者,亦有廢止許可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

(1110429 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由於近年來著作權專責機關已廢止數家集管團體之許可,歸納廢止許可之常見原因,如有擅自挪用分配款、隱匿使用報酬收入、資金流向不明等與財務相關之事由以及業務運作不透明等,且造成集管團體財務虧損,導致使用報酬無法確實分配,因此為防止上述弊端產生致嚴重影響會員權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又違反前開規定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係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經處罰仍未改正者,始依本項規定廢止許可,為資明確,爰將原第二款移列序文規範。    (二)增訂第三款「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為廢止許可事由之概括規定,以臻周延,例如違反第三十六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致嚴重影響或損害會員權益,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   二、原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其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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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5 條規定:「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