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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2. 前項團體未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辦理集管業務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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