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6條的規定: 1. 該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並生效前已經合法成立並管理著作財產權的團體,如果在該條例生效前所管理的事務尚未完成,則應繼續處理。 2. 如果在該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該團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進行集體管理業務,或者申請被駁回的情況下,該團體與利用人所簽訂的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如果未到達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契約在該日期屆滿後終止。 針對此法條的例子:假設在該條例生效前已經成立的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他們在該條例生效前開始管理的一項事務尚未完成。根據此法條的規定,該團體應繼續處理這項事務,直到完成為止。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資適用。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前項團體未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辦理集管業務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本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僅在了結現務範圍內始得處理相關業務,爰酌作修正。惟如從事超出該範圍之行為,仍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第一項所定團體,如從事超出了結現務範圍之行為,而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其賠償責任即得直接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處罰,毋庸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原條文所稱之「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爰予明定,俾資明確。
本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資適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本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僅在了結現務範圍內始得處理相關業務,爰酌作修正。惟如從事超出該範圍之行為,仍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第一項所定團體,如從事超出了結現務範圍之行為,而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其賠償責任即得直接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處罰,毋庸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原條文所稱之「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爰予明定,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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