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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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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發來源識別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如果事業已經取得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的識別碼,該事業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辦理申請,則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我無法找到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來解釋這個法條。

立法沿革 1

(0901031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來源識別碼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 業已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01031 制定)

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來源識別碼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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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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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光碟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光碟管理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光碟管理條例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