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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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如果事業已經取得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的識別碼,該事業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辦理申請,則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我無法找到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來解釋這個法條。
立法沿革 1 版
(0901031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來源識別碼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 業已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0901031 制定)
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來源識別碼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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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