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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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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專利師法第37條規定了擔任專利代理人的資格限制情況。根據該條的各款內容: 1. 擔任專利代理人的人若因業務上有關的犯罪行為受到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其專利代理人證書將被撤銷或廢止。然而,若該犯罪行為的宣告是緩刑或是過失犯罪,則不在此限。 2. 若擔任專利代理人的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宣告尚未被撤銷,則不能擔任專利代理人。 3. 若擔任專利代理人的人受破產宣告,而宣告尚未復權,則不能擔任專利代理人。 4. 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的資格若根據法律被撤銷或廢止,則該人不能擔任專利代理人。 根據以上各款情況,以下是與該法條有關的範例: - 例1:某專利代理人因業務上有關的犯罪行為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根據專利師法第37條第一款規定,該專利代理人的證書將被撤銷或廢止。 - 例2:一位專利代理人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且宣告尚未被撤銷,根據專利師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該專利代理人不能繼續擔任專利代理人。 - 例3:一位專利代理人被宣告破產,而且宣告尚未復權,根據專利師法第37條第三款規定,該專利代理人不能再行使專利代理人的資格。 - 例4:一位擁有資格的專利代理人犯下重大失職行為,根據法律規定,須撤銷或廢止該專利代理人的資格,該專利代理人將不能再擔任專利代理人。 以上範例說明了專利師法第37條的各款情況,該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專利代理人的資格真實合法、符合法律要求,並保護公眾利益。

立法沿革 3

(0960614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其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依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予廢止,而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之專利代理人,可依原有之身分繼續辦理專利代理業務,惟關於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及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事由,均為剝奪其權利之處分,應以法律規定之,爰予規定。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事由,係參考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三、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依據,如依已失效之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規定,其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資格可為具司法官、律師、會計師資格或具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及凡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掌理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等;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其取得資格可為法官、檢察官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及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上等。以上所述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工礦業技師或技師等,如依律師法、會計師法、技師法等法律撤銷或廢止其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工礦業技師或技師之資格者,其所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自應撤銷或廢止之,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

(0980505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修正為「監護宣告」、「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二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專利師,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專利師消極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1071102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無明確定義;當事人有上述情形與其是否具備作為專利師專業技能,並無直接關係;且專科醫師醫療實務上僅能診斷當事人病情,而無法判定其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職務內容,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否定當事人充任專利師之專業能力。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刪除原第四款。   二、原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

  • 專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裁判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0960614 制定)

一、依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予廢止,而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之專利代理人,可依原有之身分繼續辦理專利代理業務,惟關於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及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事由,均為剝奪其權利之處分,應以法律規定之,爰予規定。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事由,係參考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三、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依據,如依已失效之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規定,其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資格可為具司法官、律師、會計師資格或具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及凡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掌理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等;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其取得資格可為法官、檢察官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及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上等。以上所述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工礦業技師或技師等,如依律師法、會計師法、技師法等法律撤銷或廢止其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工礦業技師或技師之資格者,其所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自應撤銷或廢止之,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

(0980505 修正)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修正為「監護宣告」、「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二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專利師,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專利師消極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1071102 修正)

一、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無明確定義;當事人有上述情形與其是否具備作為專利師專業技能,並無直接關係;且專科醫師醫療實務上僅能診斷當事人病情,而無法判定其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職務內容,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否定當事人充任專利師之專業能力。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刪除原第四款。   二、原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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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師法第 3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師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師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