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師法第36條,本法施行前已經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的人,在本法施行後仍然可以繼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的業務。另外,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和第11條的規定在專利代理人的情況下也適用。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專利師法》本身,透過對法條的內容進行解釋和分析。論述可以舉例說明,例如專利師法施行前已經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的人,如果符合第9條所定的業務範圍,可以繼續擔任專利代理人,並享受相關的權益和資格。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專利代理人從事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顧及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工作權,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之專利代理人,可依原有之身分繼續辦理專利代理業務。 二、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利師法施行後,現行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予廢止,對已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管理,應另行規定,故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為維持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考選制度,如專利代理人欲以專利師名義執行業務,須依本法取得專利師資格,併予說明。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專利代理人準用專利師規定之事項。配合第五條證書補換發之項次更動,酌作修正。
一、為顧及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工作權,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之專利代理人,可依原有之身分繼續辦理專利代理業務。 二、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利師法施行後,現行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予廢止,對已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管理,應另行規定,故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為維持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考選制度,如專利代理人欲以專利師名義執行業務,須依本法取得專利師資格,併予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專利代理人準用專利師規定之事項。配合第五條證書補換發之項次更動,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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