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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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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2. 2.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師法第36條,本法施行前已經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的人,在本法施行後仍然可以繼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的業務。另外,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和第11條的規定在專利代理人的情況下也適用。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專利師法》本身,透過對法條的內容進行解釋和分析。論述可以舉例說明,例如專利師法施行前已經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的人,如果符合第9條所定的業務範圍,可以繼續擔任專利代理人,並享受相關的權益和資格。

立法沿革 2

(0960614 制定)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專利代理人從事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顧及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工作權,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之專利代理人,可依原有之身分繼續辦理專利代理業務。   二、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利師法施行後,現行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予廢止,對已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管理,應另行規定,故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為維持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考選制度,如專利代理人欲以專利師名義執行業務,須依本法取得專利師資格,併予說明。

(1040612 修正)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專利代理人準用專利師規定之事項。配合第五條證書補換發之項次更動,酌作修正。

(0960614 制定)

一、為顧及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工作權,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之專利代理人,可依原有之身分繼續辦理專利代理業務。   二、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利師法施行後,現行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予廢止,對已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管理,應另行規定,故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為維持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考選制度,如專利代理人欲以專利師名義執行業務,須依本法取得專利師資格,併予說明。

(104061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專利代理人準用專利師規定之事項。配合第五條證書補換發之項次更動,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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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師法第 36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師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師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