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師法第7條的規定,專利師可以以以下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設立事務所。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的事務所。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如果專利師受僱於第三款所列的法人,則只能專任於該法人,不得為該法人以外的人辦理第9條所列的業務。 例如,專利師可以開設自己的事務所,提供專利相關的專業服務。另外,專利師也可以受僱於一家專利事務所,為該事務所辦理專利業務。或者,專利師可以受僱於一個以法律登記或設立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該法人辦理專利業務。然而,如果專利師受僱於第三種情況的法人,則只能專職於該法人,無法為其他人辦理專利業務。 參考資料: - 專利師法(經2019年8月30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00127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立法理由明定專利師執行業務方式須以事務所為之,得為單獨設立事務所、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或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其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種類,可為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或前款之專利師事務所等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至於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受僱於公司而從事專利相關業務,若以公司名義為之,為屬公司本身之行為,非屬執行專利師業務,併予說明。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現行事務所實務運作型態多元,包括單獨設立、聯合組織、合署模式等,係屬成員內部關係;而本法規制對象為執行專門職業之專利師個人,並非事務所型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組織聯合事務所型態之規定,即事務所型態、組織,完全回歸私法契約約定。另原條文並未規定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任職法人專利業務之執業型態,為因應實務現況,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因本款專利師受僱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而認專利師執業型態已開放至以法人方式為之。 二、為使專利師受僱於法人期間,得以專心致力處理其所任職法人之專利業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處理第九條各款之業務,應以其任職之法人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處理前述業務。
明定專利師執行業務方式須以事務所為之,得為單獨設立事務所、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或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其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種類,可為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或前款之專利師事務所等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至於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受僱於公司而從事專利相關業務,若以公司名義為之,為屬公司本身之行為,非屬執行專利師業務,併予說明。
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現行事務所實務運作型態多元,包括單獨設立、聯合組織、合署模式等,係屬成員內部關係;而本法規制對象為執行專門職業之專利師個人,並非事務所型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組織聯合事務所型態之規定,即事務所型態、組織,完全回歸私法契約約定。另原條文並未規定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任職法人專利業務之執業型態,為因應實務現況,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因本款專利師受僱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而認專利師執業型態已開放至以法人方式為之。 二、為使專利師受僱於法人期間,得以專心致力處理其所任職法人之專利業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處理第九條各款之業務,應以其任職之法人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處理前述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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