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法第8條,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並登載專利師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學歷及經歷、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專利師證書字號、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以及懲戒或處罰的種類、日期及事由等事項。專利師公會則應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如果專利師的記載事項有變更,專利師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此外,除了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外,專利專責機關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適當方式下對外公開其他事項。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最新修正日期:2011年11月) - 專利師執業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18年9月)
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師名簿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登錄日期及其字號。 六、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七、懲戒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師名簿或檔案,記載專利師之基本資料,以利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記載之姓名、地址、學經歷、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時,應依規定申報備查。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師執行業務之方式,不以設立或受僱於事務所為限,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配合第六條刪除專利師登錄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另第五款及第六款為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遞移;第六款修正將行政罰納入資料庫之登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為建立正確完整之專利師資訊,明定專利師公會應提供相關資料予專利專責機關建置專利師資料庫;且為使非公務機關之專利師公會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之意旨,明文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利師學歷及經歷之變更,實無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專利師執行業務,就其是否具備充任專利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專利專責機關自宜以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爰參酌技師法第十條第二項酌作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師名簿或檔案,記載專利師之基本資料,以利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記載之姓名、地址、學經歷、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時,應依規定申報備查。
一、原條文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師執行業務之方式,不以設立或受僱於事務所為限,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配合第六條刪除專利師登錄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另第五款及第六款為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遞移;第六款修正將行政罰納入資料庫之登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為建立正確完整之專利師資訊,明定專利師公會應提供相關資料予專利專責機關建置專利師資料庫;且為使非公務機關之專利師公會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之意旨,明文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利師學歷及經歷之變更,實無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專利師執行業務,就其是否具備充任專利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專利專責機關自宜以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爰參酌技師法第十條第二項酌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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