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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2. 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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