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師法第38條的規定,專利代理人有以下禁止執行業務的情況: 1. 對於本人或同一事務所的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委任辦理相同案件的情況,專利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 範例:如果專利代理人A曾被委任辦理某專利案件,但事後該案件被轉交給了同一事務所的專利師B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專利代理人A就不能再次被委任處理該案件。 2. 專利代理人在任職期間曾處理的案件,包括在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的案件,對於這些案件也不得執行業務。 範例:如果專利代理人曾在專利專責機關工作期間處理過某個專利案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專利代理人就不能再次處理該案件。 3. 專利代理人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相關案件的情況下,對於這些相關案件也不得執行業務。 範例:如果專利代理人曾被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某專利相關的案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專利代理人就不能再次處理相關案件。 此外,專利代理人還有以下禁止行為: 1. 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2. 以不正當的方式招攬業務。 3. 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的內容。 4. 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發布誇大不實或恐嚇性的廣告。 5. 允許他人借用自己的名義執行業務。 以上解釋是根據專利師法第38條所提供的法律規定進行的。參考資料來源為「專利師法」,最新版本為公告於2006年4月28日的「專利師法」修訂公告。
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專利代理人執行業務之限制。 二、第一項規定專利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案件。 三、第二項規定專利代理人不得從事之行為。
一、本條規定專利代理人執行業務之限制。 二、第一項規定專利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案件。 三、第二項規定專利代理人不得從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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