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師法第39條,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專利專責機關可以根據違規情節,依次序進行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至二年,或者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的處分。另外,專利代理人受到警告處分累計達到三次,將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到三次,將被要求停止執行業務;如果受到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累計滿三年,則會被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 依據相關參考資料,警告、申誡和停止執行業務等處分可以作為對專利代理人違規行為的懲戒措施,旨在維護專利專責機關的權威和保障公眾的利益。在處分決定時,專利專責機關會考慮違規情節的嚴重程度和對公眾利益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同時,根據處分的次數和長度,可以判斷處分的嚴重程度和影響力。 參考資料: - 專利師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01) - 專利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16)
專利代理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立法理由為期有效管理專利代理人執行業務,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違規情節而為不同處分,爰規定專利代理人有前條規定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處分之種類。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專利代理人業務範圍既與專利師業務範圍一致,且其執行業務亦受到相同規範,則其行政罰事由亦應與專利師懲戒事由一致,爰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專利代理人受累計處分至一定程度時,參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為期有效管理專利代理人執行業務,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違規情節而為不同處分,爰規定專利代理人有前條規定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處分之種類。
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專利代理人業務範圍既與專利師業務範圍一致,且其執行業務亦受到相同規範,則其行政罰事由亦應與專利師懲戒事由一致,爰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專利代理人受累計處分至一定程度時,參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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