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師法第4條,有以下幾種情況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則會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1.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本國或外國法院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如果是受到緩刑宣告或因為過失犯罪時,就不在此限。例如,若一名專利師因業務上的犯罪行為而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其專利師證書將會被撤銷或廢止。 2. 受到法律規定的除名處分。例如,如果專利師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除名,其專利師證書也會被撤銷或廢止。 3. 根據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考試法的規定,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例如,如果專利師未能通過專門考試的相關資格,將會被撤銷其專利師證書。 4. 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尚未撤銷。例如,如果專利師受到監護或輔助的宣告,但是這個宣告尚未撤銷,則其專利師證書也會被撤銷或廢止。 5. 受到破產宣告但尚未恢復權。例如,如果專利師被宣告破產,但是其破產宣告尚未恢復權,則其專利師證書也會被撤銷或廢止。 相關範例:根據「臺灣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的規定,對於因業務上有關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專利師,其專利師證書將會被撤銷或廢止。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專利師因業務上的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則其專利師證書將會被撤銷。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鑑於專利師之專業性質,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四條、心理師法第六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專利師之消極資格。 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不得充任專利師之事由,可能為短暫性的,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得再請領專利師證書之條件,以保障合法之工作權。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修正為「監護宣告」、「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專利師,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專利師消極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無明確定義;當事人有上述情形與其是否具備作為專利師專業技能,並無直接關係;且專科醫師醫療實務上僅能診斷當事人病情,而無法判定其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職務內容,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否定當事人充任專利師之專業能力。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一、鑑於專利師之專業性質,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四條、心理師法第六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專利師之消極資格。 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不得充任專利師之事由,可能為短暫性的,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得再請領專利師證書之條件,以保障合法之工作權。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修正為「監護宣告」、「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專利師,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專利師消極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無明確定義;當事人有上述情形與其是否具備作為專利師專業技能,並無直接關係;且專科醫師醫療實務上僅能診斷當事人病情,而無法判定其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職務內容,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否定當事人充任專利師之專業能力。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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