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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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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2. 2.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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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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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361222 制定)

商業主管人員應將各年度之決算表冊備置於本店,以備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之隨時查閱。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表冊時,商業主管人員於不違反其商業本身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0530717 全文修正)

營業收入及營業支出應於交易完成時入帳。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供應勞務之時而言。

(0840502 全文修正)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以自行發展取得者,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無形資產之成本,應按照效用存續期限分期攤銷。   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除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得予遞延外,應作為當期費用。   前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配合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增列第一、二項對無形資產估價之規定。   三、原條文改列第三項。   四、商業設立後,至開始營業前所發生之費用,不屬開辦費之範圍,實務上時有誤解,宜明文規定,爰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增列第四項。   五、本條談到創業期間的會計處理數準則,是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增定的,不過,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公布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卻公布了另一新的準則,並表示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準則已不再適用。因此,本條參考第十九號公報之新規定重新修正,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0950428 全文修正)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等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以自行發展取得者,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發生之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經濟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計者,應按照效益存續期限攤銷;商譽及其他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應定期評估其價值,如有減損,損失應予認列。   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前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研究之相關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而發展之相關支出符合特定條件者則應予資本化,爰修正第二項。   二、將商譽及其他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其續後衡量改為定期評估減損而不在其效益年限內攤銷,爰修正第三項。   三、對於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無須除外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1030530 修正)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有關「商譽」應定期減損乙節,因中小企業實務上執行減損有其困難,另無形資產之攤銷規範,為會計項目細部規範,移列子法或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關創業期間定義及認列,及支出應認列為費用一節,第二十八條之二已有原則性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商標名詞
  • 專利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361222 制定)

商業主管人員應將各年度之決算表冊備置於本店,以備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之隨時查閱。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表冊時,商業主管人員於不違反其商業本身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0530717 全文修正)

營業收入及營業支出應於交易完成時入帳。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供應勞務之時而言。

(08405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配合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增列第一、二項對無形資產估價之規定。   三、原條文改列第三項。   四、商業設立後,至開始營業前所發生之費用,不屬開辦費之範圍,實務上時有誤解,宜明文規定,爰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增列第四項。   五、本條談到創業期間的會計處理數準則,是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增定的,不過,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公布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卻公布了另一新的準則,並表示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準則已不再適用。因此,本條參考第十九號公報之新規定重新修正,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0950428 全文修正)

一、研究之相關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而發展之相關支出符合特定條件者則應予資本化,爰修正第二項。   二、將商譽及其他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其續後衡量改為定期評估減損而不在其效益年限內攤銷,爰修正第三項。   三、對於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無須除外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1030530 修正)

一、有關「商譽」應定期減損乙節,因中小企業實務上執行減損有其困難,另無形資產之攤銷規範,為會計項目細部規範,移列子法或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關創業期間定義及認列,及支出應認列為費用一節,第二十八條之二已有原則性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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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會計法第 50 條規定:「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前項無形資產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會計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會計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