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本規則所定營業之公司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根據法律系教授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4條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不得充本規則所定營業的六種情況之一,否則就不符合資格。其中包括曾經犯內亂、外患罪,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等罪行,也包括受破產宣告未復權的情況。這些情況都被列舉為公司負責人不得擔任相關職務的禁止條件。 與此相關的範例可以是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史文風擅自在登記範圍以外經營業務,甚至在多次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的情況下仍未停止,這涉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之處罰。這個案例與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4條所規定的公司負責人應具有的資格相關,可作為該條規定的實際適用範例之一。 這些情況下的處罰標準可以依據刑法第164條,對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此可以對照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4條之情事進行釐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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